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志平前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仍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對被害人 劉志明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56號被告葉志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平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9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23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社苓巡守隊附近停車場,趁無人在場之際,以徒手拉動電門電線方式竊取劉志明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後,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志平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劉志明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李孫賢 、 施樹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