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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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 張瑞方 被告 羅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決,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3年8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之義務,存心拋夫,不顧家庭生計,且目前行蹤不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1日結婚,被告於93年8月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4年1月15日登報協尋被告報紙一份、原告暨被告之戶籍 謄本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於93年8月起即無故離家未歸返,至今已逾10年,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0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前開說明,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