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文滿於民國104年6月9日14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街○○號前,見該處置有 陳漢斌 所有之鐵條2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條2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而於同月10日,在同縣○○鎮○○街○○○號源昌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鐵條得款供己花用。嗣因陳漢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漢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文滿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斌於警詢中證述之價值約2,000元之鐵條
2支遭竊過程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亦與源昌資源回收場人員 李易鴻 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告出售廢鐵過程合致(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源昌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另有104年6月9日被告騎車行竊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變賣換取金錢,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動機及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為職業、日收入約1,100元及其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