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
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黃瑞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臺中市○○區○○○街路旁尋獲該車,並採集陳韋仁遺留在車上之菸蒂送驗,送驗結果該菸蒂唾液之DNA與警建檔留存陳韋仁之DNA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陳韋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瑞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6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7至45頁)。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7月、5月、3月、4月(2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仍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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