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翊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1日104年度苗簡字第8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涂翊羚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涂翊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接受農業處裁罰並繳納罰款,並已舉債購買工業用地並興建廠房,並非置之不理,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犯行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併審酌被告所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法定刑度為「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自屬允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6日起,經苗栗縣政府發函請求改善後,即立刻尋其他合法工業用地,並於103年10月31日取得苗栗縣政府之建造執照,且已開始建設工廠,有建造執照、廠房設計圖、工廠興建照片等件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衡以購地、取得執照、建置工廠、合法申請等程序,本非能於短時間內完成,堪認被告並非無心處理本件違規使用土地乙案,考量被告已著手回復原狀,且前已經行政機關為數次行政處分,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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