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鈞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鈞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相關照片」、「合盛建材有限公司出貨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范鈞期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之手機1支,對被害人 葉雲泰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34號被告范鈞期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0
號居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保安林58之1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期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Q號自小貨車,送磁磚至苗栗縣造橋鄉○○村○○0號葉雲泰經營之坤甚牧場建築工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葉雲泰置於一旁之HTC牌Desire826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得手後駕車離去。葉雲泰旋即發覺手機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坤甚牧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發覺范鈞期涉有重嫌,遂通知 范某 到案調查。范某發現東窗事發,心虛而將前揭手機棄置於苗栗縣通霄鎮通往西湖鄉某地之草叢(事後經范某帶同員警查贓未獲)。
二、案經葉雲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鈞期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雲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