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陳逸彥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仍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惟本次行竊並未得逞,且所竊取之雞蛋12顆業由被害人領回,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32號被告陳逸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苗栗縣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彥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聖福宮內,見有信徒寄放之雞蛋12顆放置於宮內辦公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外套掩蔽先將雞蛋移置到供桌前假意祭拜,欲待無人注意之際再趁機竊取系爭雞蛋,然因宮內義工 劉瑞生 查覺有異,將系爭雞蛋從供桌上移回辦公桌,陳逸彥竟仍不死心,向劉瑞生表示系爭雞蛋是其友人祭拜完要送他的,欲以此方式騙取系爭雞蛋,然經劉瑞生通知聖福宮主委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逸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謝清順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劉瑞生於偵訊時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六)警員職務報告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逸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巧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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