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給付原告按新台幣肆佰零捌萬零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九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向被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依借據之約定,其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日繳納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且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本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借款人並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因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借款,經對被告所有之抵押物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結果,原告受償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經沖轉本件借款之利息七十六萬四千二百零六元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零二萬九千八百十六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形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