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 藍雅鈴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在新竹市○○路○○○號頑皮豹電玩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保齡球機檯二十九台(均各含IC板一片),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及一月八日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僱用甲○○、藍雅鈴二人在該店內擔任開分、打掃等工作;該店提供與賭客之對賭法為賭客每次至少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三千分,如押中多少分數即給多少分,如未押中則所押之分數歸老闆贏取。乙○○、甲○○及藍雅鈴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以此為生活之事業。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保齡球機檯二十九台(均各含IC板一片)、頑皮豹娛樂券二本、會員卡、客人中獎紀綠、客人名冊各一本,因認被告乙○○、甲○○、藍雅鈴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賭博罪,均須以賭博『財物』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財物』,固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惟並不當然包括『財產上利益』在內,此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即可瞭解,是若僅係以『暫時供人娛樂之物』為賭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負賭博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藍雅鈴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賭博罪嫌,無非以警察查扣有賭博性電機機具二十九台(均各含IC板一片)頑皮豹娛樂券二本、會員卡、客人中獎紀綠、客人名冊各一本等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設置電動玩具供人打玩,客人可加入會員,並於客人不玩時,可兌換積分卡,以待下次打玩之用;被告藍雅鈴則坦承經被告甲○○面試後受僱於被告乙○○,惟其在店內只有工作二天,且都是打掃工作而店裡的生意也不好,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賭博之犯行,均辯稱店內不可兌換金錢,亦不曾兌換金錢,應不構成賭博罪等語。
五、經查,前開扣案之物品,是否為賭資或賭具,應以被告乙○○、甲○○、藍雅鈴等三人之行為構成刑法上之賭博犯行為其前提,若被告等三人之行為不能認係刑法上之賭博行為,則扣案之物品尚難以賭具或賭資相稱。公訴人於尚未認定被告等人行為構成賭博犯行之前,即認該等扣案之物品,係屬賭資或賭具,並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賭博罪嫌,尚有可議,先予敘明。再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
賭博罪,必須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等人所賭者,僅係於不擬打玩時,依電動玩具上所剩之分數,按比例兌換積分卡,以待下次打玩之用,即其所換得者,係取得下次打玩電動玩具利益,所謂客人中獎紀錄亦係記載中獎即下次可換分之憑據,公訴人並未查獲兌換金錢之直接證據,而該電動玩具既僅供打玩之用,則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應認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此外復查無被告等人有兌換財物予賭贏客人之情事,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賭博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既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三人之行為尚不構成犯普通賭博罪,更遑論為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賭博罪,本院自應對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