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丙○○被告甲○○
之被告乙○○住
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且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按月繳息,本金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到期清償完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即未再按月繳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僅獲償本金二百二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尚積欠本金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質押放款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分配表不足之金額無意見,確實是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無力償還。
二、被告甲○○、乙○○部分: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且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按月繳息,本金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到期清償完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即未再按月繳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僅獲償本金二百二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尚積欠本金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乙○○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原告就前開借款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原告債權總額為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為從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合計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受分配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有上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經先抵充利息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所剩二百二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二元,應先抵充原本,故原告未獲償金額即為本金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