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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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添福 指定辯護人 張睿方 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添福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前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且應於每週二、五下午二十一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添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羈押中,聲請人願意提出保證金,友人即共同被告楊○○並同意讓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涉犯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並有遭院檢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是聲請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涉嫌販毒對象、犯罪情節及態樣,參酌聲請人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針對全部販毒犯行供承不諱,並稱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具保金,另共同被告楊○○於111年7月22日出具入住同意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2號卷內),同意聲請人入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惟楊○○於111年8月8日死亡,而楊○○之胞兄楊○○亦表示同意聲請人入住上開住址,有死亡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訴字卷第167、169頁),是考量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權益之維護下,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聲請人以4萬元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聲請人在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後首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並應於每週二、五下午21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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