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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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建男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停車格,見被害人 呂耘鋒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未拔取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輛並做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方於111年5月24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八德西路交叉口發現被告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遂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設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之1,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嫌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停車格,且其居所地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322房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內,自無管轄權。
五、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非於本院所轄,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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