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尊魁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尊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尊魁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凌晨時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 張育銘 經營之「凱薩遊藝場」消費後,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離開上址,再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頭戴安全帽、護目鏡及脖圍,身著黑色外套及黑色長褲,肩背黑色側背包,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及雖不具殺傷力,然為金屬材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把返回上址。張尊魁在上址櫃台前,持上開電擊棒及空氣槍指向櫃台人員 呂孟庭黃怡珊 ,以此脅迫之方式,致呂孟庭及黃怡珊不能抗拒,而依從張尊魁之指示分別將腰包內及櫃台抽屜內存放之店內現金共45萬9千元交付予張尊魁,強盜得手後,隨即騎乘向不知情之同居女友 伍倩 如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沿途棄置上開電擊棒及衣物等物,再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土地公廟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林嘉龍 (所涉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林嘉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至宜蘭縣三星鄉廣興橋附近搭載張尊魁。張尊魁將上開贓款中20萬元交給林嘉龍作為償還先前積欠林嘉龍之債務之用,並趁林嘉龍未注意之際,將上開空氣槍塞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椅縫中,復要求林嘉龍將其載至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之全家便利商店,在該處以ATM將現金5萬9千元存入不知情之同居女友 伍倩如 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林嘉龍搭載張尊魁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張尊魁再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龍至其上址住處,在該址交付林嘉龍20萬元請託林嘉龍代拿至「凱薩遊藝場」償還債務,不知情之林嘉龍遂代張尊魁將該20萬元拿至上址交付「凱薩遊藝場」之員工 謝佩娟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依呂孟庭與黃怡珊之陳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張尊魁與林嘉龍,經張尊魁、林嘉龍同意後,分別於同日14時15分許、16時5分許,前往張尊魁上開住處,及林嘉龍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對前開普通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在張尊魁之住處扣得上開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等物,並經張尊魁帶同警方前往其棄置證物之處扣得黑色外套1件、黑色運動長褲1件、黑色肩背包1個、電擊棒1支等物,復在前開普通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縫中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另經謝佩娟、林嘉龍、伍倩如分別提出20萬元、20萬元、5萬9千元為警扣押(嗣經張育銘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被告於原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育銘、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凱薩遊藝場」員工謝佩娟、呂孟庭、黃怡珊、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伍倩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份、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紙、證人伍倩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34484號鑑定書1份、證人林嘉龍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證人林嘉龍與證人謝佩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凱薩遊藝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被告指認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查獲贓款照片2張在卷可茲佐憑(見警卷第24至26、32、38、42、51至109、111至132頁、偵字卷第68、74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㈡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
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再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又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㈢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電擊棒1支及空氣槍1把進入「凱薩遊
藝場」,以上開電擊棒及空氣槍指向當時在櫃台之店員即證人呂孟庭與黃怡珊,並指示其二人拿出錢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持電擊棒外觀為金屬材質,長約35公分,通電後可供電擊人體,將使人體因電流通過產生不適甚而成傷;所持空氣槍為塑膠及金屬材質,長度約18公分,寬度約14公分,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送鑑後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81.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9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3焦耳/平方公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製成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及扣案物相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94頁)。是上開電擊棒及空氣槍對人體均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客觀上可認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物,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在無任何防身武器且毫無防備之情況下,突遭被他人持上開兇器強取財物,均會因為害怕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產生恐怖之心理,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證人呂孟庭與黃怡珊當時係在「凱薩遊藝場」內顧店,並無防身武器且毫無防備,於此情況下突遭被告持上開電擊棒及空氣槍威嚇強取財物,其二人因而心生恐懼致不能反抗乙情,客觀上並非不能想像。再證人呂孟庭及黃怡珊於警詢中亦分別證稱略以:當時很害怕;對方用槍指著我,我深怕對方開槍;當下覺得心生畏懼,沒辦法思考等語(見警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確係以攜帶兇器脅迫之方式,已達於致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合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於呂孟庭、黃怡珊二人犯之,乃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曾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9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306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由本院106年上易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於上開之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刑之執行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之際又再度為本案強盜之犯行,一再破壞法秩序,漠視法紀且未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致罪刑不相當或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所犯已相距12年,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應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無理由。㈢被告上訴意旨又主張,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避免凱薩遊藝場
晚班服務人員呂孟庭先通融開分供被告把玩,如被告未能於晚班前結束前還錢,呂孟庭將受責難,情節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凶器強盜罪,係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而犯,且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及不具殺傷力,然為金屬材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把而犯,被害人亦有二人,所犯顯然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足見被告犯罪情節不輕,此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然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洵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核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持用之電擊棒1支及空氣槍1把,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1件及黑色斜背包1個、未扣案之安全帽、護目鏡、脖圍,固為被告犯本案強盜時所穿之衣物,然其原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穿著之服飾,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沒收之。另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強盜所得45萬9千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證人謝佩娟、林嘉龍、伍倩如分別提出,並由被害人張育銘領回,業如前述,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持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有上述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原審判決論罪有所違誤,仍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積欠債務而以強盜之手段強取他人財物作為返還債務方法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犯罪手段,所為非但漠視法治、未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對他人之身心及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強盜所得之金錢已分別經證人謝佩娟、林嘉龍、伍倩如提出,並由被害人張育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8頁),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設紋身工作室,家中與父母、哥哥、嫂嫂及姪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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