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蘇明勇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明勇於民國111年7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住處車庫行駛至對面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車輛斜停,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7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502、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XA50161、BGXA50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已有前述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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