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龍角散喉糖4條」補充「龍角散喉糖4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36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吳伊秋 領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36元,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鬱症之身心狀況,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龍角散喉糖4條,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56號被告張淑茹(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吳伊秋所管領持有之龍角散喉糖4條,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吳伊秋於翌日盤點貨品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茹於警詢及檢察官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伊秋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圖照片17張(被告於超商行竊畫面、騎乘機車離去畫面、超商外觀畫面、龍角散4條)、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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