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雨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被告顏雨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前案經送觀察、勒戒,且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業經橋頭地檢署予以簽結。惟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6、5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09年6月20日經警方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簽呈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9年6月20日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1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上開白色結晶11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另毒品包裝袋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5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75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96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24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17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57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06公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76公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751公克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600公克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77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