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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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浩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甲○○之主觀犯意均應更正為「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條競合不另成罪)、轉讓禁藥數量均應補充「可供吸食1次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被告轉讓之對象為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
㈡從而,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轉讓禁藥給證人田豐
政、 王任田 ,惟藥事法之處罰,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轉讓禁藥給2人之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構成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
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6、80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構成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論究其累犯部分,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最低本刑情形,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㈥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是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給他人為毒害之
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轉讓禁藥之對象、毒品數量不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行業,平均月入5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部分相近,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3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0年2月中旬,在其址位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田豐政 、王任田當場施用。(二)110年8月1日2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任田當場施用。(三)110年8月3日12時56分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任田當場施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田豐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田豐政、王任田之事實。3證人王任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田豐政、王任田之事實。4現場指認照片2張及現場行動蒐證照片20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田豐政、王任田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被告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一次同時轉讓予田豐政、王任田施用,應屬同一之轉讓行為,請論處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犯3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