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孟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17號、第13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蔣宏濬 )與丁○○、己○○及乙○○為朋友。緣己○○因不滿丙○○向渠母索討渠所積欠之債務而心生不滿,乃要求甲○○出面處理。遂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甲○○、丁○○、己○○及乙○○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聯絡,由甲○○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GV汽車)並邀約丙○○搭乘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583汽車)且搭載庚○○自臺中駕車北上新竹,以向己○○索討債款,復約定同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上育德停車場見面;待渠等見面後,於同日晚間9時至10時20分許之期間,甲○○搭乘前述BGV汽車在前引導丙○○搭乘之2583汽車一同駛至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上愛家農場停車場之公共場所,並見到搭乘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GT汽車)之己○○已經到場,甲○○、己○○及丙○○遂上前相互爭執欠款及索討款項,己○○與丙○○有肢體接觸等問題,而甲○○亦命戊○○與庚○○等人下車,不得待在車上。甲○○復返回上述BGV汽車上拿取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甲○○持前揭槍枝並對丙○○及上前察看之戊○○與庚○○先後恫稱:「你是覺得我們沒有槍還是沒有子彈,你是不是看我沒有,你去收這筆錢真的是看我沒有,你是真的覺得我們沒有槍還是沒有子彈」、「來你們兩個過來,來蹲著」等語,旋拉槍機並對空鳴槍1發;繼己○○接續向丙○○恫稱:「你害我媽沒有工作、你要怎麼處理、他媽的錢給我全部拿出來喔,我媽沒有工作」、「記住我的名字叫己○○,我混市區的,我沒有跟公司」等語;嗣其餘不詳在場之人及丁○○等,對戊○○與庚○○恫稱:
「過來蹲著,這裡沒有你們的事情」等語,戊○○與庚○○即轉去蹲在丁○○身旁;此時,甲○○再對丙○○等人恫稱:「你現在知道我們有槍、有子彈了齁」、「去給我看看有沒有甚麼錄音的,看一下有沒有錄音」等語,進而翻找丙○○之包包有無錄音器材,旋即又響起槍聲1聲;己○○並在旁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未扣案)催促稱:快點拉,並發出拉槍機上膛之喀喀聲音;嗣甲○○、己○○再持前揭殺傷力不明之手槍及空氣槍要求丙○○對行動電話錄影,並向己○○之母道歉,且陳稱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作為補償等語,並再恫稱:「我知道你住哪裡,不要給我耍花樣,否則我就會處理你」、「如果敢報警,就讓你死,如果星期日沒有看到錢,就會去處理你及你家人」等語,期間乙○○則全程在渠所駕駛之BGT汽車旁觀看助勢,而以前述方式,剝奪丙○○、戊○○與庚○○之行動自由,並影響公共秩序。甲○○、己○○、丁○○及乙○○於丙○○應允給付後,駕車離開現場,丙○○、戊○○與庚○○始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獲釋恢復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訴字第252號卷第82至83頁、第87至88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字第9517號卷一第11至12、13至19、20、76至78頁、偵字第9517號卷二第316頁反面、第319、321頁、第322頁反面、聲羈字第153號卷第47至50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字第9517號卷二第162至173、224至226頁、第316頁反面至第317頁、第319頁、第320頁反面、第322頁反面、聲羈字第153號卷第51至54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字第9517號卷二第236至241、24
2、283至285頁、第316頁反面至第317頁、第319頁反面、第321頁、第322頁反面、聲羈字第153號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9517號卷一第36至39、40至41頁、偵字第9517號卷二第317頁反面至第319頁、第337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9517號卷二第308至310頁、第319頁反面至第32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9517號卷二第311至313頁、第321頁反面至第322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鄭仲杰 於110年10月22日製作之偵破報告(含現場錄音譯文)1份(偵字第13427號卷一第6至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偵字第9517號卷一第27至29、114至116頁、偵字第9517號卷二第179至1
81、250至252頁)、搜索及事發現場相片(含前揭空氣槍及子彈相片)9張(偵字第9517號卷一第31至34頁、偵字第9517號卷二第349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偵字第9517號卷一第48至5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己○○、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庚○○
之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同案被告己○○為其母與告訴
人丙○○債務糾紛,而邀集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丁○○及其他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共同為上開犯行,剝奪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庚○○之行動自由,並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及審酌被告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案發當時係在場助勢,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訴字第252號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戊○○、庚○○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訴字第252號卷第88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乃考量被告之上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9517號卷一第116頁),為被告乙○○所有,且案發前同案被告己○○係以撥打被告乙○○上開手機連絡之方式,要被告乙○○載伊至本案現場,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字第9517號卷一第147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供述相符(偵字第9517號卷二第224至225頁),足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乙○○為本件犯罪聯繫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丁○○、己○○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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