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鴻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呂鴻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宣告緩刑4年,並應為同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和解筆錄,應予更正),自109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告訴人 陳清池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本件業於109年11月18日以竹檢永執憲109執緩463字第1099041816號函通知告訴人陳清池及受刑人呂鴻棋之住居所等址,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和解筆錄,應予更正),自109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予告訴人陳清池,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告訴人陳清池陳報受刑人呂鴻棋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和解筆錄作成之日即109年10月6日之後,並未按月給付15,000元,且迄今未履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函、送達回證、告訴人陳清池陳報狀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於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呂鴻棋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還款,無故不履行,致告訴人陳清池未獲賠償,呂鴻棋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呂鴻棋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而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8年度易
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認定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710,000元,惟因受刑人已於審理中返還被害人45,000元,爰諭知緩刑條件為呂鴻棋應給付陳清池665,000元(710,000-45,000=665,000),給付方式:自109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刑事判決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止,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㈡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新竹地檢署於109年11月18日以竹檢
永執憲109執緩463字第1099041816號函請受刑人應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給付,並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嗣被害人陳清池於111年3月31日具狀陳報新竹地檢署,表示受刑人從作成和解筆錄即109年10月6日後的下個月就沒有繳任何判決所定按月付款之金額、受刑人從未履行付款等語等情,有被害人陳清池提出之書狀、新竹地檢署109年11月18日竹檢永執憲109執緩463字第1099041816號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撤緩卷第11頁、23至33頁)。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調查,受刑人陳稱:我全部已給付的金額為10多萬元,因為疫情以及我本身有前科,我後來沒有工作。若被害人同意的話,我願意在7月底前匯清所有緩刑條件金額等語。而受刑人確實有於判決確定後之109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5日各給付15,000元、於110年1月21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11日、同年8月12日各給付10,000元,共計85,000元予被害人陳清池(前3期業經受刑人於109年7月20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0月5日給付,共計45,000元,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於緩刑條件所示應給付之金額扣除),有受刑人庭呈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撤緩卷第55至77頁),是被害人前開所述之受刑人於109年10月6日的下個月即未再為任何給付之清償情形,容有誤會。而受刑人自109年7月20日至110年8月12日間,有陸續匯款給付被害人總計130,000元,有前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可知受刑人雖自110年8月12日後,因疫情及個人因素而一時無法依緩刑條件給付,然在此之前均有勉力償還,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完全失聯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即有不同,足徵其並非毫無履行該負擔之真意。況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即遵期到庭說明其未能按期履行之緣由,並表示願意於111年7月底前匯清所有緩刑條件金額,益徵受刑人主觀上實仍有履行之誠意,亦有短期內全額清償之可能。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尚無從遽認其顯有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難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
㈢是本院審酌前情,認受刑人前雖未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
之緩刑條件,惟依目前情事,尚難謂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並考量本案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性,其所定緩刑條件之履行重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既願意依條件給付,且承諾在111年7月底前匯清緩刑條件之金額,則本案究竟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待後續觀察。從而,檢察官聲請立即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倘若未依其承諾之時間匯清緩刑條件之餘額,被害人仍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可能,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