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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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 曾正宏 兼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 蔡平貴
許守鑐 林文炳 石秋可 吳連昌 被告 鄭祈全
蔡土明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告 張啟朗
施仁謀 蔡茂興 複代理人 鐘仲智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原告 李藍雄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李藍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其生前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書遺囑,就其遺產分配予配偶乙○○、長子李家慶、次子甲○○,是李藍雄已以遺囑分割其遺產,而就李藍雄生前所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土地上廣擎天大樓第二八、二九號店位之權利,李藍雄係指定由甲○○取得,此有卷附之李藍雄戶籍謄本及遺囑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卷內可稽。是李藍雄就購買廣擎天大樓第二八、二九號店位權利之遺產應業已經李藍雄以遺囑分割,歸甲○○繼承,則本件就李藍雄生前受騙購買廣擎天大樓第二八、二九號店位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債權自應歸甲○○繼承。
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甲○○承受訴訟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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