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葉柳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六一二八、六六九七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甲○○、丙○○各有期徒刑貳年,被告乙○○則依幫助常業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以及量刑,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甲○○僅係出於幫助 張耀文 行詐之意思,替張耀文接聽被害人打入之電話及持人頭帳戶的提款卡至提款機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張耀文告訴其要用東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詐騙獎金,伊不知張耀文獲利多少,伊把錢領出來後全部交給張耀文,張耀文再付其報酬,祇共分得二萬元,純係出於幫忙之心態,應屬幫助犯,原審判決依共同正犯論罪,自有違誤等語。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因與張耀文是補校高中同學,始接受張耀文之請託,以自己名義聲請郵政儲金劃撥帳戶,借予張耀文使用,並在張耀文授意下,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申請00000000號市區電話號碼,張耀文除交付一萬元作為借用帳戶及跑腿代為申請電話之代價外,未支付其他金
錢,亦未告知其借用帳戶作何之用,顯見被告與張耀文之詐騙集團無任何犯意聯絡,至多只該當幫助犯,原審判決竟依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自有未當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未參與張耀文之詐騙集團運作,祇是把郵局帳戶及信箱借「 小李 」的朋友使用,不是賣的。原審判決以幫助犯論罪,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指僅與正犯以助力,而自己並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事實,縱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亦屬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既坦承替主謀張耀文接聽被害人打入之電話,並告訴被害人如果要領獎項,須先繳交百分之十五稅金,且負責填寫給被害人之得獎通知單事實。另被告丙○○亦坦承將其郵局帳戶、電話價供同學張耀文使用且偽造之「 顏達良 」印章,係張耀文所交付,由其出面以「顏達良」名義申請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張耀文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凡此,均已介入該項詐騙犯罪之部分事實,則其應負共同正犯刑責,殆屬無疑。原審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該二被告刑責,尚無違誤。被告 林億豐 部分,雖仍以不知情其所出售之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及郵政專用信箱,係被供為犯罪使用云云置辯。但其如何知情價購該帳戶及信箱之張耀文集團,係將之供犯罪使用,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自非其空言否認,所得圖卸。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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