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訴人誤為重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鎮○○路與中州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地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超逾四十公里之時速駕車貿然前行。適有乙○○(公訴人誤為 葉文微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八二號機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迨甲○○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猛烈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右前臂及右小腿全層皮膚撕裂傷併肌腱斷裂、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呈現痴呆狀態合併器質性精神病態,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甲○○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委託路人先行報警處理,並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謝國賓 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肇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依綠燈指示駕車通過交岔路口,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才會發生車禍,又被告駕車時速並未超過四十公里,並未超速違規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
診斷書在卷可稽。而依前揭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被撞倒地滑衝形成之刮地痕長三三‧八公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停止位置距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亦長達三十餘公尺等跡證,堪認被告當時駕車時速已逾四十公里,應屬超速行駛狀態,此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彰鑑字第九一0二五九號函覆在卷,堪足為證。被告空言辯稱並未駕車超速云云,已屬無憑。
㈡原審法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查明本案發生之時,彰化縣○○鎮○○路與中州路交
岔路口設置燈號之運作情形,據該局表示: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雖有設定固定秒差週期,但因受限於諸多不確定變數(如臨時停電、斷電、短路、主機零件貫穿、電腦程式故障、時間差不準等),無法肯定車輛肇事當時之確實燈號情形,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彰警交字第0九一00五二六一九0號函在卷足參;原審法院為求慎重,復委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再次派員前往肇事地點訪查鄰近店舖,以確定有無在場目擊證人見聞事發經過,惟查訪結果亦顯示無人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證人 楊惠珍 雖證稱被告依綠燈指示通過路口等語,惟其於事發當時係坐於被告車內,又與被告有朋友關係,所為證詞自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嫌,難期公允,已無足採。是以被告辯稱己方遵守燈號指示駕車,係因告訴人違規闖紅燈始會發生擦撞云云,尚乏依據,亦難採信。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標線等規定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可憑,被告自當遵循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注意前方車況,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超逾四十公里之時速貿然超速前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猛烈碰撞,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灼。
㈣綜合前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請求再為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致其呈現痴呆狀態合併器質性精神病態,經秀傳紀念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由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三號裁定告訴人為禁治產人,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裁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再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由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轉普通病房,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院,現有側輕癱,記憶力障害,感情障害,人格變化,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按人類營正常社會生活,全憑健全之人格及精神狀態,失去工作能力,對於生活所依恃之經濟資料得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實甚為明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如前述,實已達重大難治之狀態,且是否受有重傷害,與告訴人是否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無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託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現場處理警員謝國賓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謝國賓到庭證述明確,自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所涉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難謂洽。被告上訴執詞否認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未洽,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既已達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於告訴人生活影響不利之影響至鉅,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復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既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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