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
丁○○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甲○○指定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丁○○係夫妻,二人均明知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十一樓之七其租處,受一名綽號叫「法子」之不詳姓名者委託購買香菸所交付之新版新台幣(下同)千元鈔票一張(編號GQ五四四六六七UA)係偽造之假鈔,丙○○與丁○○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該張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由丙○○駕駛一部HA—七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彰化縣○○鄉○○路○○○號戊○○所經營之雜貨店,由丁○○搖下車窗持該張千元偽鈔向戊○○之妻購買 大衛杜夫 香菸二包共一百元,戊○○之妻不查而交付大衛杜夫香菸二包,並找九百元予丁○○後,即將該張千元偽鈔交予戊○○,戊○○收受後發覺該千元鈔票有異,而要丙○○、丁○○夫妻說明時,丙○○、丁○○夫妻二人旋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惟經鄭燕鈔抄下車號追逐,並同時報警處理,丙○○、丁○○夫妻二人始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莒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張千元偽鈔(編號GQ五四四六六七UA)。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丁○○等二人均坦承被告丁○○於前開時地有受綽號「法子」之人委託購買香菸而收受上開千元偽鈔一張及收受後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有一同持該張千元偽鈔至彰化縣○○鄉○○路○○○號被害人戊○○所經營之雜貨店購買大衛杜夫香菸二包,並找回九百元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第一一六頁),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綽號「法子」之人係拿該張千元偽鈔給丁○○,要丁○○幫忙買二包香菸,伊等二人均不知該鈔票係偽鈔。又伊等向被害人戊○○之妻購買上開二包香菸後即將車窗關住,並未聽到被害人戊○○持該張偽鈔要伊等說明,伊等並非有意加速逃離現場云云。惟查(一)被告丙○○、丁○○等二人於前開時地所持以向被害人戊○○之妻購買香菸之上開編號GQ五四四六六七UA新版千元鈔票經鑑定結果確係偽鈔,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銀員出字第0九一四九0一六七九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九頁),並有扣案之上開千元偽鈔一張(扣於中央銀行)及該鈔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一二頁)。(二)被告丙○○、丁○○等二人自承上開千元偽鈔係綽號「法子」之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十一樓之七,交予被告丁○○委託其購買二包香菸(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五九頁),苟被告等二人於收受時不知該張千元鈔票係偽鈔,何以被告丁○○於接受委託後,不立即在附近(彰化縣○○鎮○○街○號十一樓之七)之商店購買?而遲至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被告等二人始一同開車至彰化縣○○鄉○○路○○○號戊○○所經營之雜貨店購買?顯與常情有違。參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偽鈔是一名陌生男子叫『法子』給我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祇知道住永靖鄉,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只覺得那張偽鈔怪怪的,因它不會反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等二人應係於收受時即知上開千元鈔票係偽鈔甚明。(三)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二人是在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四點十分才到我店裡買香菸的,當天被告丁○○是搖下車窗買的,沒有下車。是被告丁○○拿假鈔跟我太太買,我太太給她二包香煙並找她九百元,當時我與被告車子的距離約一、二公尺而已,我太太收受該千元鈔票後拿給我看,我看之後發現怪怪的,轉頭要詢問被告他們,當時被告的車窗是開著,結果他們就加速逃跑了。當時被告應該知道我要質問他們假鈔的事,我轉頭要詢問時,他們很快就開走了。我看得出來該鈔票係假鈔,一般人仔細看也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苟被告等二人不知該張千元鈔票係偽鈔,何以於見被害人戊○○轉頭要質問該張千元鈔票之事時,即加速逃逸?益見被告等二人應知上開千元鈔票係偽鈔無疑。(四)至被告丁○○於原審雖另辯稱:「因伊本身吸用之大衛杜夫香菸已用罄,伊不好意思拆卸先前所買整條完整之大衛杜夫香菸,乃持『法子』所交付之鈔票購買二包大衛杜夫香菸」云云,惟警方於被告二人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所查扣之十二包大衛杜夫香菸均係一包一包散裝,並無一條十包之紙盒包裝,且煙盒底部所打之編號亦有「五一二L三二」、「六一二L三二」、「七一二L三二」、「八一二L三一」之不同,顯非同一條香菸,此有扣案之大衛杜夫香菸十包足稽,足見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不好意思拆卸整條完整之大衛杜夫香菸,才又以「法子」所交付之千元鈔購買二包自己要吸用之大衛杜夫香菸云云,即與現有物證不符,並不足取。(五)參以被告等二人迄今尚無法交待「法子」之聯絡方法及住處,足見其二人與「法子」並不熟識,則被告等二人對並不熟識之「法子」何以要交付上開千元鈔票委託其購買香菸?更不能無疑。(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二人顯係以一貫之手法即持偽鈔購買小額之商品,以找零之方式換取真鈔之方式加以行使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是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丁○○當時係搖下車窗購買香菸,並未下車,已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被告丁○○另辯稱當時其係下車購買香菸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併此敘明。
二、按新台幣係屬通用紙幣,被告等二人於收受時即明知綽號「法子」之人所交付之上開千元鈔票係偽鈔,竟仍持該張偽鈔行使購物,以找零之方式換取真鈔,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罪。又其二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換取真鈔,其本質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等二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等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竟持偽造紙幣行使藉以圖謀不法利得,造成市面上偽鈔充斥,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暨其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等二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千元偽鈔一張(編號GQ五四四六六七UA),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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