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訴人丙○○即自訴人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
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一)本件自訴人丙○○係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及告發被告甲○○、乙○○等二人涉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偽證、妨害名譽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自訴人將告訴狀誤載為自訴狀),該署於同年三月四日受理後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分案偵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五六號偵查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七號刑事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九十四頁)。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所謂「開始偵查」係採客觀說,指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係已經開始偵查。本件自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及告發,並經該署於同年三月四日受理,是至遲應自同年三月四日即得謂已經開始偵查甚明。又該署檢察官於受理上開案件後隨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一度發查字第九五六號詐欺等案件,限期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犯罪事證,嗣經該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中分二刑字第○九一○○○一五三二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告甲○○、乙○○及自訴人丙○○等共三人均列為犯罪嫌疑人,報請該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奉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偽造文書等案將被告甲○○、乙○○及自訴人丙○○等共三人均列為被告,繼續偵查。至自訴人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告訴狀之稱謂欄,雖僅列被告乙○○為被告,致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五六號詐欺等案件,僅將被告乙○○列為該案被告,而漏未將被告甲○○列為該案被告,惟自訴人於上開狀紙之狀由及事實說明欄內,已明白載明係同時告訴及告發被告甲○○、乙○○等涉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偽證、妨害名譽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件之發交調查指揮書後,亦係將被告甲○○、乙○○及自訴人丙○○等共三人同列為犯罪嫌疑人,加以調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發查字第九五六號詐欺等案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偽造文書等案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七號刑事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一百二十九頁)。(二)嗣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另行具狀就被告甲○○、乙○○等二人涉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偽證、妨害名譽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之相同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受理,亦有自訴人之自訴狀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三)本件被告甲○○、乙○○等人上開涉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偽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部分,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受理後開始偵查,自訴人即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自訴。至自訴人另自訴被告甲○○、乙○○等人妨害名譽部分,固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自訴,但因與前者(即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偽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且經比較結果,前者係屬較重之罪,而前者自訴人既已不得再行自訴(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全部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全部提起自訴,自屬於法有違,依首揭規定,自應全部諭知不受理。原判決調查後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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