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О二號
原告丁○○
庚○○被告己○○被告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各一日。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六千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五人共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庚○○、丁○○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普願精舍門口處,提稱庚○○、丁○○自稱為宗教家,竟假藉佛祖名義斂財及懸壺濟世者,然實際上庚○○與信徒 陳光發 間有姦情、曖昧關係,足以毀損丁○○、庚○○、陳光發之名譽。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上揭普願精舍後面二樓,毀損庚○○所有房屋後面硫化銅門,致該銅門破洞多處,估計花費六千元。因依民法損害賠償有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百萬元;請求甲○○賠償六千元,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報紙,彌補名譽損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丙○○、甲○○、戊○○、乙○○被訴常誹謗;甲○○被訴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