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己○○
甲○○視同上訴人丁○○
乙○○丙○○戊○○○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
面積固為七三○平方公尺,然其地籍圖謄本面積及實地全筆之實際面積均不過為七一○平方公尺,乃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未詳加計算,原審亦見未及此,而於其判決主文內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七三○平方公尺,顯有違誤不當。
㈡其次,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如附圖所示分歸上訴人取得之編號甲部分
土地之面積為一三○平方公尺,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三○○○分之一三○四六,換算之持分面積相符,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全筆之實際面積僅為七一○平方公尺,並非七三○平方公尺,而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實際面積亦僅為一一○.九六七平方公尺,並非一三○平方公尺,從而,原審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前開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持分面積相較,顯然短少近二○平方公尺,原審疏未及此,將系爭土地整筆面積減少之不利益,全部歸由上訴人負擔,要非適法允洽,用請鈞院履勘現場,並函請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整筆土地及前開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實際面積,當足證原審判決確有違誤。
乙、視同上訴人丁○○乙○○、丙○○方面:對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分割測量圖無異見。
丙、上訴人戊○○○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戊、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六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己○○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共有人丁○○、乙○○、丙○○、陳戊○○○;又上訴人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三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六五0分之三九四,上訴人丁○○、乙○○、丙○○、戊○○○、己○○應有部分各為七三0分之二五八、七三0分之四0、七三000分之六七五四、三六五0分之七七六、七三000分之一三0四六,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四、查系爭土地之南北二側現為空地,其間則存有兩造所各自使用之加強磚造住家或鋼架造工廠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五、本件原審認為上訴人丁○○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有利於系爭土地上方現存具有經濟價值建築物之保留,亦能兼顧與系爭土地右方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之便利性,且被上訴人及到庭之上訴人亦均當庭表示對該分割方案無意見,顯然上開分割方案確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基上所述,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上方現存有經濟價值建築物之保留、分割後各自之經濟效益以及公平妥適原則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所有、編號乙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丁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辛面積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丁○○所有、編號丙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丙○○所有、編號戊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庚面積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所有為適當,雖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面積固為七三○平方公尺,然其地籍圖謄本面積及實地全筆之實際面積均不過為七一○平方公尺,乃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未詳加計算,原審亦見未及此,而於其判決主文內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七三○平方公尺,顯有違誤不當。㈡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如附圖所示分歸上訴人取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之面積為一三○平方公尺,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三○○○分之一三○四六,換算之持分面積相符,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全筆之實際面積僅為七一○平方公尺,並非七三○平方公尺,而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實際面積亦僅為一一○.九六七平方公尺,並非一三○平方公尺,從而,原審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前開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持分面積相較,顯然短少近二○平方公尺,原審疏未及此,將系爭土地整筆面積減少之不利益,全部歸由上訴人負擔,要非適法允洽,請履勘現場並函請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整筆土地及前開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實際面積,當足證原審判決確有違誤云云,惟查: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黃淳炘 證稱:二十平方公尺是在公差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其他復查無原審分歸上訴人己○○取得之前開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持分面積相較,短少近二○平方公尺之情形,且本院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其長寬均記載其長寬數據,其分割後之定位均甚明確,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