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七六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祥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段○○號代表人乙○○○右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祥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祥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祥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足見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甲○○並非原審裁定之受裁定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抗告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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