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㈠本件查獲當時在現場僅扣得電動機具十七台(滿貫大亨六台、超八單機六台及五將門撲克單機五台),足見九合遊藝場規模不大,何以客人到該遊藝場把玩,必須提供身分證件給被告丙○○登記身分資料於會員名冊,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該遊藝場確有賭博之情形,始須以此過濾身分避免警方查悉,原審竟以毫無事實依據之說詞,認遊樂場所採行會員制者比比皆是,難謂採行會員制者即係為賭博之行為之掩護,顯係謬見,不合經驗法則,甚為顯然。㈡又證人庚○○審理中所述與警訊中製作之偵查報告所載內容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壬○○供稱:證人庚○○玩了二個多小時,之後又拿五百元要開分,其開完分之後,庚○○說不要玩所開的機台,所以其才將五百元還給庚○○,並非以剩餘之積分洗分兌換金錢等語亦不相符,原審置此明顯瑕疵於不顧,竟遽採其證言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第查,被告等究竟有無賭博犯行,應以客人開分把玩,開始洗分後,有無得將所現存分數向業者兌換現金為斷,殊不能以客人到該遊藝場把玩,必須提供身分證件供登記於會員名冊為據,故公訴人據此謂被告等有賭博犯行,顯有誤會。次查,證人即查獲警員庚○○於本院結證:「我有去該遊藝場觀察二天,每天觀察
四、五小時,只看到一個客人拿分數卡去向遊藝場換現款,且追出去時,客人已走了,問開分員,開分員說那是客人欠他錢,還給他的」等情。而被告即客人丁○○、己○○、戊○○、甲○○,開分員壬○○、辛○○等場於警訊中否認有可以剩餘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且該遊藝場若有賭博情事,庚○○豈有在現場觀察二天,每天四、五小時,僅有一人持剩餘分數,兌換現款之理。故上訴人指摘原審採證對證人庚○○所言明顯瑕疵於不顧,未盡調查之能事,亦非確論。故其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壬○○、辛○○、丙○○、甲○○、己○○、戊○○、丁○○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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