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經得到現任立法委員 林豐喜 之協助,而對林豐喜甚為感激,適林豐喜登記參選第五屆立法委員,將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假臺中縣太平市○○○路運動場舉辦募款餐會,乙○○為求幫助林豐喜當選,而於同月十二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甲○○指示,隔天將會有林豐喜服務處人員,將十本計一百張募款餐會餐券交予甲○○,請甲○○代墊餐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將餐券發放予傾向支持民進黨或林豐喜之選民,以便參加餐會聆聽林豐喜演講,進一步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將選票投給林豐喜,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人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果然有林豐喜服務處之不詳姓名人經被告聯絡後,持十本餐券至臺中縣太平市○○路甲○○所開設之「三好便利超市」交予甲○○,並由甲○○依言代墊款項。但因甲○○為國民黨籍,對於民進黨支持民眾不熟悉,即分別於同月十三日、十四日在「三好便利超市○○○○路過而不知情之 洪岳洲 、 李增修 兩人九本及一本,請兩人代發,洪岳洲旋再轉送予不知情之 洪志誠 、 許美津 等二人,因認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投票行賄罪嫌,係以下列各點為依據:⑴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⑵證人甲○○、洪岳洲、李增修、洪志誠及許美津等人之證述。⑶扣案之募款餐券可為佐證。訊之被告乙○○雖不否認向林豐喜競選辦公室購買一百張餐券,並請甲○○先行墊款之事實,但辯稱:因欠林豐喜人情而購入餐券,且是委託甲○○代為發售,並曾交代甲○○賣不完的餐券要退還給被告,而且要結算墊款與代售所得之差額等語,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行為。
三、經查:㈠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成立要件為:⑴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⑵行為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⑶與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約定;且賄賂或不正利益與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間,需有對價關係,亦屬當然。上述法律條文所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並無種類、金額或價值之限制,「免費招待餐飲」自然屬於上開條文所謂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種,但免費招待餐飲之行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逐項檢視行為是否合於上述成立要件而定,並非招待餐飲行為與選舉事務相關,均成立投票行賄罪。
㈡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供述有何期
約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罪事實。而公訴人偵查中,筆錄雖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要叫甲○○代發餐券?)我的同學裏面只有甲○○在當里長,他最清楚派系及選民動向,所以我就請他將餐券發給民進黨的人,請他們支持林豐喜,如果有人要交餐券錢就跟他收,能推銷就推銷,不能推銷就算了。他剛開始有拒絕,經我再三拜託,他才答應」、「(你為何購買募款餐券給不認識的人?)因為林豐喜曾經幫過我的忙,我為了全力支持他,所以才購買餐券,希望去吃的人能夠聽他政見,投他一票」等語(以上見該選他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及第二十八頁正面);惟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偵訊時段之錄音帶,被告實係陳稱:「(為何要叫甲○○代發餐券?)我在臺中只認識甲○○,我的同學只有甲○○當里長,他最清楚人脈及選民動向,所以我就請他將餐券發給支持民進黨的人,如果有人要交錢,就跟他收」、「(如果沒有人要交錢?)我就沒有說這麼多了,我是說能收就儘量收,這種話就是能推銷就儘量推銷,剛開始他是有拒絕我,因為他是支持 郭榮政 ,經我再三拜託,他才答應」、「(你為何要購買餐券送給不認識的人?)如果能在太平那邊幫他一點忙,算是我欠他一點的人情」等語,此亦有錄音帶譯文附卷(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以下)可證,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實不能指為對於投票行賄行為業已坦承不諱。
㈢關於被告以電話委託處理餐券之具體內容,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劉耀宗 、 尤榮華 ,
及證人甲○○於原審均結證稱,被告以電話託委賣餐券,並非委託將餐券無償贈與他人(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頁),均稱不涉及無償招待餐飲,已無庸論;我國選舉文化,除激烈的競選文宣、聲嘶力竭的街頭傳播外,甚重所謂氣勢營造,而候選人動員造勢場合到場人員多寡,除事關面子外常為營造當選氣氛之重要指標,被告幫助林豐喜當選,除從事拉票行為外,以購買餐券之方式挹注候選人競選經費,並贈與他人餐券之方式湊足餐會到場人頭協助營造當選氣氛亦屬方式之一,,到場參與餐會之人基於協助拉抬氣氛之意到場(即到場湊熱鬧),亦難遽指為屬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本件依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選他卷第五頁、第二十四頁),及證人李增修(選他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洪岳洲(選他卷第十頁)、洪志誠(選他卷第九頁)、許美津(選他卷第十五頁)於公訴人、調查員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述,餐券之流向係「被告乙○○(訂購並囑人將系爭餐券攜至甲○○處)→甲○○→李增修」、「被告乙○○→甲○○→洪岳洲→洪志誠、許美津」,而被告雖確購入餐券請甲○○有償或無償代為發放,但被告、甲○○、李增修、洪岳洲等人,均未指定、選擇,或針對有投票權之特定選民發放,被告及甲○○、李增修、洪岳洲、洪志誠、許美津等人,在授受餐券時,亦只有用餐券邀請受領人參加餐會為林豐喜造勢之表示,除此之外,並未進而期約餐券受領人需於投票日須將選舉票投給林豐喜,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林豐喜營造當選之氣氛,實難指為餐券即屬期約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四、綜合前述,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購買餐券贈送他人即涉有投票行賄罪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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