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嗣該緩刑業經撤銷;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或自己一人;或與乙○○(未經上訴判刑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其與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底間某日,途經苗栗縣造橋鄉造橋國中斜對面由丁○○所看守之廢棄工廠,因見無人看顧,且內有鐵材足供販賣變現之用,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劉金福 借得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乙炔一具,連續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趁人不知注意之際,逕行進入前開廢棄工廠內,推由乙○○以乙炔切割工廠內之鐵條,甲○○則將業已切割完成之長形鐵條約五噸,分別搬至旁邊整理而移置二人共同實力支配之下,甫得手後,即經丁○○發現會同其友人 劉錦漢 並報警到場,共同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當場逮捕。嗣甲○○獨自一人,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十鄰九十八之一號二樓戊○○之假日休閒渡假住宅,因見屋內無人,且大門打開,認有機可趁,乃侵入其內,欲竊取置於屋內之業經敲扁之投光燈十具,惟尚在屋內搜尋其他財物之際,旋為戊○○發現報警當場逮獲,查悉上情,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確有至上揭被害人戊○○住處,欲竊取投光燈具,然並未得手即被警查獲等情坦白供認,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所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與共同被告乙○○一起至苗栗縣造橋鄉造橋國中斜對面之廢棄工廠欲竊取鐵條,然矢口否認有竊取該鐵條之犯行,辯稱:伊與乙○○進去本來要偷鐵條,但還沒有動手,伊與乙○○也沒有去切,才進去看那些鐵條想要怎麼搬就被查獲,而且那工廠已廢棄二十年了,據伊所知,那些鐵條不是丁○○的,是誰的伊不知道,因為伊認識丁○○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確有與乙○○共同行竊鐵條,且彼等係使用乙炔將現場之鐵條分成數小條後,再將其放置旁邊準備用貨車載走,乙○○是負責用乙炔燒鐵條,而甲○○是負責將鐵條搬至旁邊整理準備載走一節,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
(二)次查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十八時五分,發現有一台小貨車車號00-0000號駛進工廠內,車上有兩個人,而我發現時正好看見他們正利用乙炔切割我的鐵條,於是我馬上打電話報警,當警方趕過來時,他們正要把鐵條搬上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十四頁反面),又於本院訊問時證述:鐵條是營造廠所需尚且要使用,所以請伊看管,:::當天我們司機之前發現水溝尚有一條路,且有聽到廢棄工廠旁有停放一部車,內部有聽到切割鐵條的聲音,便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及逮捕竊嫌,其中乙○○逃跑,甲○○被逮捕,後來伊進去看時,鐵條已有被切好了,重量伊不清楚,切好應該有四、五噸之多,且工廠之前已有被偷過好幾次,何人偷的伊不清楚,且依當時現場觀之,是已經整理好,隨時可以搬運,:
::現場有看到乙炔,應該是使用沒有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又證人劉錦漢即協助警方逮捕被告甲○○之人,亦於警訊時證述:當伊進入現場時,他們(指被告二人)正準備要把已切好的鐵條搬上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明確,再證人 吳宗憲 即當日至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當時被告二人鐵條已切割好且被整理好,:::而且車子停放距離不過五公尺,隨時可以搬運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復有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綜上證據可知,本件鐵條顯已切割完成,且業經被告等整理好,隨時可以載運,應已置於被告甲○○、乙○○二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至明。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並未開始行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時亦辯稱並未切割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以及乙○○二人攜帶至現場供行竊用之乙炔一具,足以產生高熱切割鐵具,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屬「兇器」。又被告甲○○二人雖尚未將所竊得之鐵條搬至自用小貨車上,但被告甲○○已將切割完成之鐵條搬至旁邊整理準備載走,則被告二人既已將竊得物品置於共同實力支配之下,所為竊盜犯行應屬既遂。至被告甲○○於夜間侵入被害人戊○○住宅,欲竊取投光燈十具,惟尚在搜尋中,即為警查獲而未得手,故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乙○○二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彼等間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嗣該緩刑業經撤銷;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另有上開併辦犯行,原審未及併辦審理,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已下手行竊云云,固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本應自行努力謀求正當職業以供生活所需,竟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利,所為至無足取,且於為警查獲後仍復萌行竊惡習,未見收斂,益見其品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作案用之工具乙炔,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於現場查獲之美工刀一支、扳手三支、螺絲起子三支等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否認供上揭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供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