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二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丙○○○(已另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一百分點機動調整計算,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年四月五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並合意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出具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訴外人丙○○○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壹佰伍拾玖萬貳仟捌佰零陸元未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與丙○○○連帶給付壹佰伍拾玖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授信帳戶基本資料、郵匯局一年定期儲金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壹佰玖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一百分點機動調整計算,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年四月五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且合意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外人丙○○○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壹佰伍拾玖萬貳仟捌佰零陸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授信帳戶基本資料、郵匯局一年定期儲金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與訴外人丙○○○連帶給付壹佰伍拾玖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二五計算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