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 劉冰姁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被告 項大勇 被告 余思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請求之金額為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丙○○係原告配偶,詎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7日在南投縣○○村○○街00號日月潭 映涵 渡假飯店、10
1年4月27日在屏東縣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共住一房,且各發生一次性行為;另在101年2月19日前某日某時、101年2月23日各發生一次性行為,被告2人間並有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涉犯OO之OO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更證被告2人確有該等通姦行為,並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乃以:伊承認原告起訴狀所稱時點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且對系爭通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丙○○於78年結婚至今感情已破裂,常因細故爭吵,原告有精神疾病,婚姻已難維持,非因甲○○介入之故。準此,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則以:被告間並無共同為系爭通姦行為,至於101年
4月7日在南投縣○○村○○街00號日月潭映涵渡假飯店、
101年4月27日在屏東縣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則僅止於出遊並未有性行為。丙○○前追求伊時,曾於101年5月間邀請伊及伊母親、妹妹、弟弟及外甥至高雄阿蓮「新明月」土雞城用餐,席間丙○○多次指責原告不當行為,並表示其已放棄所有財產才順利離婚,致伊誤認丙○○已離婚始與其交往。 嗣伊 知道丙○○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即斷絕與丙○○之往來,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亦要求伊提供資料以進行其與丙○○之離婚訴訟,伊並已退還5萬元給原告,並承諾與丙○○不再往來,顯然原告已宥恕伊,今原告卻反誠信而提告,自有不當。又原告縱因被告間交往而精神上有痛苦,惟被告間既無通姦行為,原告又原諒伊,自已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退步言之,縱認得請求,依上開情事,原告所受痛苦非鉅,且與丙○○之婚姻在修復中,是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減少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行事項:
(一)丙○○係原告配偶,兩人於78年11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丙○○擔任社團法人台灣區OO貿易協會理事,甲○○於民國99年擔任協會秘書,因而與丙○○認識。
(三)原告對甲○○提起OO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提起公訴,目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四)丙○○、甲○○於101年4月7日共同出遊,並投宿南投縣○○村○○街00號日月潭映涵渡假飯店,共住一房。
(五)丙○○、甲○○於101年4月27日共同出遊並投宿在屏東縣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共住一房。
(六)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於101年間成立尼得企業有限公司經營食品買賣,102年7月24日結束營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本院卷第29頁)。
(七)丙○○為技術學院畢業,曾擔任銷售工程師、半導體銷售經理,現為穩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本院卷第56頁)。
(八)甲○○為五專畢業,目前任職於春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通姦行為?如有,甲○○有無故意、過失?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如是,原告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難查知、見聞;惟依民事訴訟之採證法則,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不以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為限。是以原告果主張被告2人有通姦、相姦之情事,衡以性行為之型態及隱密之特性,原告固難於行為進行中當場查獲,惟如綜合評價原告所舉之全部卷證,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姦、相姦罪行為時,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1年2月19日前某日某時、10
1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各為性行為1次等情,已為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佐以甲○○於101年2月19日上午12時12分許,曾寄發電子郵件予丙○○,內容敘及「謝謝你讓我享受美麗的性愛」等語;復於同年2月23日寄發內容為「..還是老公英明~粉想你耶~今天射這ㄇ多量...應該很虛弱也會很好睡...明天記得喝兩罐膠原...晚上我再買蜆精讓你補三天」等語之電子郵件予丙○○,有該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4-1頁),衡以上開信件書寫時間當時,兩造間並無訟爭,且丙○○為有婦之夫、甲○○亦為智識正常之女性,就性行為等親密、幽微之事,果無其情,當無於雙方書信往來間任意杜撰而自損清譽之理,佐以丙○○、甲○○間於101年2月19日之前,丙○○即曾於100年12月27日寄發內容為「你一定要好好保重妳自己我門才有未來」之電子郵件;甲○○於101年1月2日下午10時28分寄發「會去拿電話是因為我很想你」等內容之簡訊;丙○○即於同日下午10時52分回覆「我也想你所以打電話給妳,再找機會見面」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足憑(系爭刑案卷卷第149頁及背面),顯見被告2人於101年1月初,即已有親密內容、互訴愛慕情意之郵件往來,更可佐證伊等2人於此情形下以書信自承為性行為,應為實情。另被告2人於101年4月7日在南投縣○○村○○街00號日月潭映涵渡假飯店、101年
4月27日在屏東縣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各為一次性行為等情,亦據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屬實(系爭刑案他卷卷第216頁)並有映涵度假飯店住宿證明單(本院卷第52頁背面)、出遊照片(系爭刑案他卷第96頁、本院卷第12、13頁)等在卷可憑,參諸甲○○亦自承上開2次出遊均與丙○○共住一房暨其2人間前已有親密書信往來、2次性行為之情況,更證丙○○所結證該2次2人間均有為性行為等情屬實,甲○○就其所辯,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另被告間於101年1月間至101年
5月間,有男女情侶交往、互動之事實,亦有其等歷次往來書信內容、丙○○向甲○○道歉之報紙廣告、花卉訂購單、通話明細可為憑佐(本院卷第8-11頁、系爭刑案他卷第4-53、128、129、偵卷第13-18頁、偵續卷第29-30),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為上開4次之性交行為暨有男女間情侶交往之行為等情,應堪採信,甲○○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三)甲○○雖另辯稱伊不知悉丙○○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丙○○向 伊額 稱業已離婚云云。惟查,甲○○擔任社團法人臺灣區OO貿易協會秘書一職,前於99年間即已代理該協會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事宜,並需提出理監事之身分證件,丙○○於斯時係擔任監事,甲○○因此而取得丙○○之身分證件,且甲○○所提出給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文件中,甲○○尚且於丙○○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上蓋用自己之印章,而向登記機關證明該影本與正本相符,且該等丙○○國民身份證影本之配偶欄確實登載原告姓名,有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登記事件卷宗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系爭刑案卷第63、65、80、85頁),顯見甲○○在上開與丙○○交往、為性行為前,已因審核過丙○○之身分證件而知悉丙○○為已婚之人,縱丙○○於101年間續任監事時已無庸再提出身分證,然甲○○既已審核過丙○○之身分證而確知丙○○已婚,且以當時兩人於101年1月間之書信往來情事,再次查證丙○○之身分證亦非難事,甲○○更顯難單憑丙○○一方說詞即逕予信任。甚且,甲○○於10
1年3月3日寫給丙○○之電子郵件中記載:「下午聽到你很自然的說..不行啦~我老婆會罵我~感覺你老婆就好想你媽一樣~那你交女朋友怎不怕她罵」(本院卷第10頁背面);於101年4月25日寫給丙○○之電子郵件中記載「~沒關係~我不會像 王建民 的小三那樣翻臉無情我也不想讓你背負如此沉重的心理壓力~我們吃火鍋~姊姊吃隔夜菜的罪惡感...你們本來就是夫妻...我有什麼立場比較什麼?....我愛過你你也愛過我...我不會無理取鬧....我是識大體的小三...至少你已體驗過外遇...算沒有遺憾了」(本院卷第11頁);101年4月29日丙○○回覆給甲○○之電子郵件中提及:「email中不要叫老公她可能會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1頁背面),均證甲○○知悉丙○○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至101年5月間,丙○○固曾邀甲○○之母親、妹妹等前往土雞城聚餐,然證人即甲○○之母親林OO於系爭刑案卷偵查中證稱:在飯局中丙○○說已經離婚(系爭刑案卷他卷第108頁);惟同時在場人即甲○○之妹 余珮華 於系爭刑案偵查卻證稱:該次聚餐中丙○○並未親自說明自身婚姻狀況或是否離婚,是聽甲○○告知才知悉丙○○離婚等語(系爭刑案他卷第140頁背面),其2人所述經過已有齟齬,丙○○復結證稱:
並未在該次聚餐中向林OO、余珮華陳述已經離婚等語(系爭刑案他卷第108頁),恰與余珮華所證情節吻合,而難逕採林OO上開證言;復衡以社會常情,一般人均不樂見自己家人介入他人婚姻,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本件亦難排除甲○○為避免家人反對其與丙○○交往,而故意向家人隱瞞、杜撰丙○○已離婚之可能性,本件自不能以101年5月份土雞城聚餐一事,據為有利甲○○之認定,是甲○○辯稱與丙○○為上開4次性行為時不知丙○○尚有婚姻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其有侵害原告與丙○○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2人既於上開時、地為4次性交行為,並已有男女朋友間交往之互動及情感,且斯時原告與丙○○之婚姻尚處於存續狀態,則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無疑。丙○○雖辯稱伊與原告之婚姻之前已有破綻云云,然此未據丙○○提出相關舉證,甚且,原告與丙○○之女項凡於本件事發後寫給原告、丙○○之書信中亦明確記載「很懷念以前我們家歡樂的樣子!!」,有書信附卷足稽(系爭刑案卷偵卷第10頁),更證原告與丙○○之婚姻以往並無何破綻或難以維持之情事,丙○○此部份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末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職業、工作狀況,另查原告101年之所得為205,272元,名下有財產10筆,課稅總值6,339,560元;丙○○101年度所得為3,571,001元,名下有財產4筆,課稅總值為1,670,660元;甲○○101年度所得為343,136元,名下無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33、79頁);復衡甲○○雖另辯稱原告業已宥恕云云,惟所提出之簡訊僅記載「以後絕不打擾你」等語,並未陳述已經不再追究甲○○之民事、刑事責任等意思,自難逕認業已宥恕甲○○,而難據以減輕甲○○、丙○○之賠償責任;至原告與丙○○於事發後是否同遊或恢復感情,乃屬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之後,後續經營婚姻或自我調適之努力行為,原告之痛苦於知悉被告等之行為後即已發生、存在,不能據以即認原告並無痛苦,更不能以原告自身之修付動作轉作為優惠甲○○減免賠償之藉口;暨衡原告與丙○○平日之情感狀況、被告2人交往期間、互動態樣、通姦之次數;並念甲○○於事發後與原告、丙○○對話之通訊內容、甲○○曾主動提供資料與原告進行離婚訴訟、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