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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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劉冰 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余思思 (原名 余思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上訴人 項大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劉冰姁 、余思思對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冰姁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余思思、被上訴人項大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劉冰姁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項大勇應再給付上訴人劉冰姁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劉冰姁其餘上訴駁回。
余思思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思思、被上訴人項大勇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項大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冰姁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項大勇係伊配偶,詎項大勇與上訴人余思思竟於民國101年4月7日在南投縣○○村○○街00號日月潭映涵渡假飯店、同年月27日在屏東縣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共住一房,各發生1次性行為。另於同年2月19日前某日及同年2月23日各發生1次性行為,2人間並有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余思思所為上開行為,涉犯妨礙家庭之相姦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公訴,更證該2人確有通、相姦行為,顯已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項大勇、余思思自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項大勇、余思思應連帶給付伊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余思思、項大勇之抗辯︰㈠余思思部分:伊與項大勇間並無通姦,至於101年4月7日
在南投縣○○村○○街00號日月潭映涵渡假飯店、同年4月27日在屏東縣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則僅止於出遊並未有性行為。項大勇前追求伊時,曾於同年5月間邀請伊及伊母親、妹妹、弟弟及外甥至高雄阿蓮「新明月」土雞城用餐,席間項大勇多次指責劉冰姁不當行為,並表示其已放棄所有財產才順利離婚,致伊誤認項大勇已離婚始與其交往。 嗣伊 知道項大勇仍與劉冰姁有婚姻關係,即斷絕與項大勇之往來,為劉冰姁所明知,劉冰姁亦要求伊提供資料以進行其與項大勇之離婚訴訟,伊並已退還5萬元給劉冰姁,並承諾與項大勇不再往來,劉冰姁顯已宥恕伊,卻違反誠信而提告,自有不當。又劉冰姁縱因項大勇、余思思間交往而精神上有痛苦,惟項大勇、余思思間既無通姦行為,劉冰姁又已原諒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劉冰姁所受痛苦非鉅,並與項大勇之婚姻在修復中,劉冰姁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減少云云,資為抗辯。
㈡項大勇則以:伊承認劉冰姁起訴狀所稱時點與余思思發生性
行為,且對系爭通姦行為侵害劉冰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不爭執。惟劉冰姁與項大勇於78年結婚至今感情已破裂,常因細故爭吵,劉冰姁有精神疾病,婚姻已難維持,非因余思思介入之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項大勇、余思思應連帶給付劉冰姁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劉冰姁其餘之訴。劉冰姁、余思思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劉冰姁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項大勇、余思思應再連帶給付劉冰姁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余思思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余思思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劉冰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冰姁、余思思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項大勇則聲明︰駁回劉冰姁之上訴。另劉冰姁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項大勇係劉冰姁之配偶,兩人於78年11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項大勇擔任社團法人臺灣區螺絲貿易協會理事,余思思於99年擔任協會秘書,因而與項大勇認識。
⒊劉冰姁對項大勇、余思思提起通姦、相姦之告訴,經高雄
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於104年4月22日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余思思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其餘被訴相姦部分均無罪;項大勇被訴通姦部分,經劉冰姁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⒋項大勇、余思思於101年4月7日共同出遊,並投宿南投縣○○村○○街00號日月潭映涵渡假飯店,共住1房。
⒌項大勇、余思思於101年4月27日共同出遊並投宿在屏東縣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共住1房。
⒍劉冰姁為大學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於101年間成立尼
得企業有限公司經營食品買賣,102年7月24日結束營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⒎項大勇為技術學院畢業,曾擔任銷售工程師、半導體銷售經理,現為穩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⒏余思思為五專畢業,目前任職於春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㈡爭點︰項大勇、余思思間有無劉冰姁主張之通、相姦行為?
如有,項大勇、余思思是否應對劉冰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劉冰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㈠查兩造雖就項大勇、余思思間有無劉冰姁主張之通、相姦行
為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述項大勇、余思思2人間確有上開
4次性交行為暨男女間情侶交往之行為,且余思思與項大勇交往、為性行為前即已知悉項大勇為已婚之人,並未與劉冰姁離婚,渠等2人顯有侵害劉冰姁與項大勇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甚明,自應對劉冰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余思思於原審提出之簡訊,不足以證明劉冰姁有宥恕余思思之意,項大勇並未證明所辯其與劉冰姁間之婚姻有何破綻或難以維持之利己事實,洵不能據以減免余思思、項大勇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至余思思另辯以
104年4月22日原審法院刑事庭認定余思思與項大勇間只有
1次性行為,劉冰姁之損害情節應縮減云云,惟項大勇、余思思間確有上開4次性行為及男女間情侶交往之行為,業如前述,並為項大勇自認屬實在卷(見本院卷㈠頁33至34、原審卷頁74),而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余思思執以原審法院第一審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尚無可採。
㈡余思思雖以簡訊乙則(見本院卷㈠頁176),辯稱︰其於10
2年6月11劉冰姁發現其與項大勇交往前,即斷絕與項大勇來往云云,並不能因此遽認項大勇與余思思間並無上開性行為或無男女交往互動、情感交流之事實,故其此部分所辯,殊難憑採。
㈢余思思抗辯︰劉冰姁早已原諒項大勇,並撤回對項大勇之告
訴,2人時常出國旅遊,家族聚餐,劉冰姁精神痛苦早已不在云云,為劉冰姁所否認。查項大勇、余思思間既於劉冰姁與項大勇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上開性行為及男女交往互動、情感交流之事實,則項大勇、余思思之上開行為,顯已破壞劉冰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而共同侵害劉冰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疑。縱認劉冰姁極力修補其與項大勇之婚姻關係,而有出國旅遊、家族聚餐之事實,尚不足以遽認劉冰姁已無精神痛苦。況本件原審判決後,經報章、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敘述擔任貿易協會理事之項姓富商與擔任協會之余姓女秘書外遇,並提及余姓女秘書寫給項姓富商之多件打情罵俏之電子郵件內容,詳述2人交往期間、性行為次數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蘋果日報網路版、自由時報網路版下載紙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150至154、21
0至212),足認劉冰姁因項大勇、余思思間之不倫事件,歷經民、刑事審判結果而遭媒體披露外界,續揭其傷疤甚明。茲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職業、工作狀況(見不爭執事項⒍至⒏,本院卷㈠頁35至36),另劉冰姁於101年度所得為205,272元,名下有財產10筆,課稅總值6,339,56
0元;項大勇於101年度所得為3,571,001元,名下有財產
4筆,課稅總值為1,670,660元;余思思於101年度所得為343,13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頁33之證物存置袋、頁79之公文袋)。至於劉冰姁與項大勇於事發後是否同遊或恢復感情,乃劉冰姁心理、精神受有痛苦後,為經營婚姻或調適生活之努力,劉冰姁之心理、精神痛苦早於知悉項大勇、余思思間之不倫行為時即已發生、存在,不能遽以劉冰姁嗣後經營婚姻、調適生活之努力,逕認劉冰姁心理、精神已無痛苦,而解免項大勇、余思思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故余思思此部分之所辯,洵無可採。衡酌劉冰姁與項大勇平日之情感狀況、項大勇與余思思2人交往期間、互動態樣、性行為之次數,再斟酌余思思於事發後與劉冰姁、項大勇間對話之通訊內容、余思思曾主動提供資料予劉冰姁進行離婚訴訟,以及項大勇於余思思欲分手時多所糾纏,暨劉冰姁所受心靈創傷程度等各情,因認劉冰姁得請求項大勇、余思思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另項大勇尚應單獨賠償劉冰姁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六、綜上所述,劉冰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項大勇、余思思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項大勇單獨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項大勇、余思思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就不足部分即項大勇、余思思再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暨項大勇單獨給付20萬元本息,駁回劉冰姁之請求,自有未合。劉冰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劉冰姁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余思思給付部分,並無違誤,余思思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皆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劉冰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余思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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