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告 陳巖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被告 高呈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12月4日登記為訴外人三泰醫院之負責醫師,三泰醫院自該日起即屬伊個人負責經營之私立醫療機構,非屬合夥事業,蓋醫療機構並無合夥組織,登記之負責醫師非屬醫療業務之合夥人,三泰醫院性質上為「私立醫療機構」,並無所謂合夥之組織。縱認三泰醫院有內部財務之合夥關係,該合夥關係之解散亦不影響三泰醫院之存續,及伊身為負責醫師,仍得於合夥之三泰醫院解散後,基於醫療法賦予之職權執行業務,依法經營三泰醫院,三泰醫院於98年11月5日合夥關係解散後,已由伊獨資經營,屬伊自己之事業,並非原合夥事務之延續,伊經營三泰醫院之營業收入,為伊個人財產,非屬合夥財產。縱認伊有利用所謂合夥之財產,至多僅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合夥無關。然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7586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將屬伊個人之財產,即三泰醫院對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內惟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下稱國泰世華)之金錢債權及存款債權(下稱系爭金錢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且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判決對象係合夥,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伊,該執行名義既判力效力不及於伊。故系爭執行事件以對合夥之執行名義,對伊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及三泰醫院之系爭金錢及存款債權及執行費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三泰醫院自始至終皆為合夥,原告援引之醫療法第18條及第57條皆僅規定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須遵守之專業規範,要無論及其在私法上之組織型態,是醫療機構仍得成立合夥組織。又三泰醫院解散前為兩造合夥之事業,伊雖於98年11月5日退夥,惟二人合夥一人退夥僅生解散之效力,故該日為解散生效日,非合夥關係消滅日,合夥事業依法於完成清算前尚屬存續,三泰醫院現為清算中之合夥團體,未經清算,復未經全體清算人同意,原告自無從將三泰醫院轉予任何人所有,是原告自三泰醫院解散後,繼續利用原三泰醫院資源與人力為醫療行為,僅屬清算階段中了結現務行為,尚無從遽認三泰醫院自98年11月5日解散時起即改由原告獨資經營,兩造間就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迄今仍存在,三泰醫院自始至終皆為合夥經營,並非如原告所稱由其獨資經營。系爭房屋現由合夥之三泰醫院占有,並非由原告本於共有權或其獨資之醫院占用,業經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中參加訴訟,並就主要爭點表達意見及參與辯論,並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生之爭點效拘束。又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縱其不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無礙法院可逕對三泰醫院占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利益,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洵有未洽。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三泰醫院對第三人之系爭金錢及存款債權,均屬三泰醫院所有,不論各該執行標的存款帳戶之戶名為「三泰醫院」或「三泰醫院-陳巖」均無礙該金錢債權實質所有權歸屬於合夥三泰醫院之事實,且不論債權金額係於98年11月5日之前或之後發生,均屬三泰醫院未了結現務前之存款,仍屬合夥財產,非屬原告個人所有,故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㈡兩造原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嗣被告於98年9月4日聲明退夥,並於同年11月5日解散生效。
㈢被告起訴請求三泰醫院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將系爭房屋返
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重上更㈠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經被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
㈣系爭執行事件命三泰醫院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被告及全體
共有人,禁止三泰醫院於一定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健保署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三泰醫院於一定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國泰世華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均不得對三泰醫院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三泰醫院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房屋部分:
1.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分別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及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民法第821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58年台上字第
8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部分共有人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訴,就其自己對共有物應有部分而言,係為自己之利益為原告,就其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向全體共有人返還而言,乃係兼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即為他共有人而為原告,如出名為原告之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該判決效力應及於未為原告之他共有人。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起訴請求三泰醫院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重上更㈠9號、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及該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未為前開遷讓房屋等事件當事人之他共有人即原告,至為明確。
2.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第三人。所謂第三人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即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以外之第三人。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則其顯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自不得就其共有之系爭房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之訴,於法洵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系爭金錢及存款債權部分: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原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嗣被告於98年9月4日聲明退夥,並於同年11月5日解散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原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既因被告退夥而使合夥人僅餘原告1人,此與合夥須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參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系爭合夥即當然解散,應可認定。
2.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原告固主張合夥關係之解散不影響三泰醫院之存續,及伊身為負責醫師,仍得於合夥之三泰醫院解散後,基於醫療法賦予之職權執行業務,依法經營三泰醫院,三泰醫院於98年11月5日合夥關係解散後,已由伊獨資經營,屬伊自己之事業,並非原合夥事務之延續,伊經營三泰醫院之營業收入,為伊個人財產,非屬合夥財產。縱認伊有利用所謂合夥之財產,至多僅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合夥無關云云,惟查,合夥解散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故兩造之合夥雖因被告之退夥而當然解散,但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非經清算完結不能消滅,且合夥之清算並非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無論原告是否曾提出98年11月5日以前之財務資料以供結算帳目,於兩造合夥關於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等各項事務尚未完結前,系爭合夥自仍存續而尚未消滅。次查,被告曾另行起訴請求原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及確認原告自98年11月5日起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並經被告聲請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強制執行,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於該執行程序完成清算終結前,兩造合夥關係目前仍存續,應堪認定。三泰醫院既為兩造合夥所經營之事業,於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前,關於三泰醫院之一切營業均仍為兩造合夥所經營之事業,而非原告獨資之事業,故原告主張三泰醫院目前為其獨資經營云云,即屬無據。三泰醫院於清算完結前,既仍為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則關於三泰醫院之系爭金錢及存款債權,仍屬兩造合夥事業所有,原告對此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合法權利甚明。
3.原告又主張醫療機構並無合夥組織,登記之負責醫師非屬醫療業務之合夥人,三泰醫院性質上為私立醫療機構,並無所謂合夥之組織云云,按醫療法第18條雖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5條亦同此意旨),惟該規定僅為國家衛生主管機關公法上之監督制度,與私法上以合夥方式經營醫院一事並無關連。亦即,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療院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資金來源、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等私法關係事項,自無從依據醫療法規而為判斷,本件所涉者即係醫療院所及相關設備(人力物力)之管理事務,核屬負責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原告援引相關醫療法規及衛生署函釋,執以主張三泰醫院不得為合夥,而提起本件訴訟,乃將醫師與主管機關公法關係及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混淆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非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兩造原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雖因被告於98年11月5日退夥而當然解散,但既未經清算終結,自98年11月5日迄今該合夥關係仍存續中,三泰醫院之系爭金錢及存款債權,仍屬兩造合夥事業所有,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及三泰醫院之系爭金錢及存款債權及執行費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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