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 何子祥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上訴人 劉憲章 訴訟代理人 胡云力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6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均任職於訴外人月朗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月朗公司)從事直銷業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上線人員。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可出借款項讓上訴人舉辦促銷活動增進銷售,上訴人遂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1月27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000325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9萬元之本票(下稱A本票)、發票日為101年12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448076號,票面金額為47000元之本票(下稱B本票)及發票日102年1月24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448080號、票面金額28,800元之本票(下稱C本票),以上A、B、C本票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已將本票正本燒燬,且無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之意思,被上訴人顯已免除上訴人票款之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A、B、C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作為參加公司旅遊、繳納信用卡款項等生活費用,並分別於下列發票時間,簽發面額5,160元(101年3月30日)、7,74
0元(101年3月14日)、6,500元(101年6月16日)、25,800元(未載發票日)、6,000元(101年7月6日)、4,360元(101年7月5日)、8,520元(101年7月11日)、23,865元(101年8月22日)、5,500元(101年9月5日)、32,500元(101年7月26日)、38,400元(101年10月19日)、8,500元(101年9月10日)、17,000元(101年11月26日)等13紙本票作為擔保(下稱另13紙本票),嗣兩造於101年11月27日彙整上開借款,金額合計189,845元,被上訴人再補足155元與上訴人,由上訴人重新簽發A本票。其後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2月20日、102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7,000元、28,800元,另簽發B、C本票,均尚未清償,且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票款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A、B、C本票之票款債權尚屬存在等語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均任職於月朗公司從事直銷業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上線人員。
(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0日及102年1月24
日分別簽發A、B、C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
(三)上訴人另於10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簽發另13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匯款497300元之旅費入月朗公司。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2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即A、B、C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一)經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0頁),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原因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前於
10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簽發另13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13紙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因上訴人沒有收入,又需繳納銀行之貸款、出國之旅費、及巴西莓之貨款,上訴人乃向伊借款,伊有時直接幫上訴人付款或墊款,有時是直接借錢給上訴人,伊想說有簽本票就有依據,又因上訴人一直無法清償另13紙本票之款項共計189845元,伊為便宜計算,乃於101年11月27日要求上訴人彙整重新簽發系爭A本票,票面金額為19萬元,其中之差額155元,伊尚以現金給付予上訴人,又因上訴人經濟狀況仍未改善,又再向伊借款47000元及28800元,上訴人乃簽發系爭B、C本票予伊等語(本院卷第20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上訴人說有幫上訴人代墊費用,所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償還代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0頁),足見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墊費用,上訴人始簽發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簽發另13張本票,係自10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幾乎每個月都有簽發一至二張本票,並非一次單獨所為,果被上訴人並未借貸或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上訴人何以願意於9個月期間,陸續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27日彙整簽發系爭A本票,以換回上開另13張本票,堪認被上訴人應有給付系爭A、B、C本票之票款予上訴人。
(二)證人 陳英鳳 即兩造同事於原審證述:伊有於101年11月間在被上訴人辦公室看過被上訴人拿現金1萬多元左右給上訴人,伊有問被上訴人原因,被上訴人說是借錢給上訴人,也有於102年間在被上訴人辦公室看過被上訴人拿現金
2萬多元左右給上訴人,另外102年間月朗公司有辦過員工旅遊到香港,費用大概1、2萬元,伊和兩造都有去等語(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的事,全公司的人都知道,被上訴人提出出國之照片,上訴人都有去,出國費用港澳約為2萬元,馬來西亞約3萬元,伊進去被上訴人辦公室時,曾看到上訴人簽本票予被上訴人,伊後來問被上訴人是為什麼,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向他借款,每次都1、2萬元,新進人員不一定要辦活動,被上訴人不會要求伊等要辦活動,支付費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應該沒有還,不然不會一直向被上訴人借錢,且鬧得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又證人 蔡明傑 即兩造同事於本院證述:伊於101年間就進入公司,被上訴人是伊上線,伊都是團隊自己辦活動,辦活動及出國是要自己繳錢的,如果業績達到一定程度,就會被招待出國,如果做不到一定業績,出國就要自費,上訴人要出國前幾天,都會跟著被上訴人後面哭喪著臉要借錢,至於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多少錢,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又證人為兩造之同事,與兩造並無嫌隙,當無偏頗偽證之理,且證人陳英鳳證述之內容,核與另13張本票中101年11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7000元之本票及系爭C本票簽發之時間、金額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確實有匯款497300元之旅費入公司,且出國香港的時間為102年1月25日至27日,此為兩造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幫上訴人等人匯款出國旅費一節為真。又該公司確於102年2月18日、
1月14日、1月4日、101年12月12日,分別以上訴人名義或上訴人親友之名義出貨巴西莓,貨款分別為4600元、8960元、4480元、8600元、24200元、8900元,此有訂單歷程明細可證(本院卷第61至70頁),且證人陳英鳳證述,上開單據確為公司之出貨單,也都是上訴人出的貨,公司的業務或經理不會持有發票,且公司有出貨,才會列印出上開訂單之紀錄等語(本院卷第59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有幫上訴人代墊巴西莓之出貨款及出國旅費,上訴人並簽發系爭A、B、C本票為真。
(三)被上訴人舉證其確有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乙節,已達過半心
證之優勢證據程度,上訴人未能就此證明優勢證據之瑕疵舉證,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借款所交付乙節,洵堪採信,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
中,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正本在何處時,被上訴人答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向上訴人要這筆錢,所以伊已經將本票正本燒掉等語,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其無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又以燒掉系爭本票為實踐其意思之行為表示,則被上訴人顯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故其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伊撕掉的是另13紙本票,因為上訴人將另13紙本票已彙整成另一筆而簽發系爭A本票予伊,其中的差額伊尚以現金支付,而伊並未燒燬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A、B、C本票,伊本想若上訴人當庭向伊表示對不起,而且不去吸收其伊下線之業務,伊就會免除上開3張本票之債務,但是上訴人仍吸收其伊下線,伊才不想免除上開3張本票之債務,上開
3張本票還在伊家中等語(本院卷第5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最終並未同意「由上訴人當庭向被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即免除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務」之和解方案,堪信被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並無免除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A、B、C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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