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應予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為警於102年1月22日上
午6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二、被告林昱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為警採尿前僅有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2日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3月11日)各1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卷(下稱第2832號卷)第9頁、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第2832號卷第3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102年1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屬明確,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2832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從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030公克,驗前淨重
0.45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452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供參(見第2832號卷第1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被告林昱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41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第3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警於102年1月22日上午6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2年1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右腳襪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53公克,驗餘淨重:0.452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昱德之供述│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2年1月22日凌晨4││││時吸用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煙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林昱德所排放之尿液經│││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實。│││2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案物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基安非他命(淨重0.453公│││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克,驗餘淨重:0.4525公克│││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5日航│),足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第│││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定書│實。│├──┼────────────┼────────────┤│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簡表│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3公克,驗餘淨重:0.452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被告林昱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第3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警於102年3月15日13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5日11時45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路與貴陽街口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昱德之供述│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1年11月中旬云云││││。│├──┼────────────┼────────────┤│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林昱德所排放之尿液經│││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實。│││2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簡表│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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