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龍美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8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龍美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龍美芳明知其所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吊銷在案,依規定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01年8月16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558號前,將該車停放於該處路邊,欲下車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陳妍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陳玠吟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陳妍彣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龍美芳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因而人車倒地,陳妍彣因而受有右手腕鈍傷及左膝鈍傷之傷害;陳玠吟則受有背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龍美芳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彣、陳玠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二第20頁;本院卷二第28頁、第41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彣、陳玠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6頁、第14至15頁;偵卷一第7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龍美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陳妍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陳玠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為憑(警卷第7至11頁、第16頁、第22至28頁;本院卷一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既屬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
1、被告其所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吊銷在案,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被告於肇事時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被告無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妍彣、陳玠吟受有上開傷害,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妍彣、陳玠吟受傷,侵害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2、併予敘明: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即有未洽,理由已詳如上述。
⑵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合議庭自審理程序
迄至辯論終結前,已多次當庭向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諭知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可能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第38頁反面),以利檢察官實行論告、被告陳述辯護意旨,於審理時業已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警卷第10頁、第13至14頁)予被告,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已有為實質之辯論,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已確實賦予被告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龍美芳)1紙可佐(警卷第16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未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且原判決主文就該罪漏載「無駕駛執照」,尚有未洽。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斷,自有未恰。
(三)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於103年8月29日將調解金額之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至告訴人陳妍彣、陳玠吟指定至銀行帳號,亦有未洽。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因工作關係不在台灣而未在約定時間將款項匯與告訴人,回台後已於103年8月29日將餘款付清,身為單親媽媽,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撤銷原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1、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審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詳載並認定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駕駛車輛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能注意有車輛通行中,致告訴人2人因之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參被告雖曾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惟嗣後並未履行完畢(有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向原審陳報,被告尚欠2萬元未為給付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斟酌被告所涉犯行及刑法第57條之必要情狀予以審酌,並詳述其量刑之理由,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被告以其家庭狀況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乃屬獨立之罪名,原審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吊銷在案,猶無照駕車上路,漠視駕駛執照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又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陳妍彣、陳玠吟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妍彣、陳玠吟受傷,然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妍彣、陳玠吟以45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並於103年8月29日付清款項,有被告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陳妍彣、陳玠吟)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頁、第16至17頁)。另念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自述為單親媽媽,現撫養一就讀國中二年級的小孩,目前從事美容業,月薪約20000元(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頁),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復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妍彣、陳玠吟達成調解,且本件上訴後,被告已付清調解筆錄所載明之款項,亦如上述,是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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