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傳翔選任辯護人徐孟琪律師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傳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傳翔於民國94年起至99年8月底擔任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靜電公司)廠長,亦為全國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靜電公司)之大股東。 渠明 知依臺灣靜電公司從業道德守則規定,不得介紹案場予經銷商或競爭對手,亦知全國靜電公司曾於97年間與臺灣靜電公司達成協議,即臺灣靜電公司中部客戶與維修工作全數交由全國靜電公司負責,交換條件是全國靜電公司僅能向臺灣靜電公司購買靜電機台。詎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損害臺灣靜電公司之利益,從99年3月起利用全國靜電公司名義,向臺灣靜電公司競爭對手即瀚鴻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鴻公司),購買如附表實際購買人欄為全國靜電公司所示金額之靜電機台;同此期間,被告沈傳翔亦接受金圓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心公司)實際負責人 簡秋茂 委託,先借用全國靜電公司名義向瀚鴻公司購買如附表實際購買人欄為簡秋茂之靜電機台後,再將之出售予簡秋茂,使臺灣靜電公司受有損害。嗣因被告沈傳翔於99年6月間要求臺灣靜電公司派員前往維修前揭瀚鴻公司靜電機台,臺灣靜電公司始察覺上情並提出告訴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傳翔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秋茂之結證、證人 方信雄 於偵訊中證詞、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薪資匯款明細表、2008年8月臺灣靜電公司從業道德守則、99年3月至7月間瀚鴻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支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在臺灣靜電公司擔任廠長,後來轉為業務員,99年間伊轉業務去金圓心公司拜訪簡秋茂時,簡秋茂表示臺灣靜電公司沒賣某些機器型號,但瀚鴻公司有賣,要伊幫忙取得該型號之機器,因簡秋茂和瀚鴻公司不熟,且簡秋茂風評不好,怕瀚鴻公司不賣給簡秋茂,因伊之前就認識瀚鴻公司,可以幫簡秋茂出具名義,故伊替簡秋茂叫貨,伊跟簡秋茂說,之後如果臺灣靜電公司有其要的型號的機器,要先向臺灣靜電公司購買,伊並沒有從中獲利,且該機器的尺寸、外觀、配件,都與臺灣靜電公司銷售的機器不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4年至99年間,任職於臺灣靜電公司,於94年至98年
12月間擔任臺灣靜電公司之廠長,於99年1月起擔任業務之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28頁),復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3頁、第146頁);又被告係全國靜電公司之股東,有全國靜電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 陳志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全國靜電公司中部實際
經營負責的人,北部的部分未明確講係由何人負責,因全國靜電公司係以中部為主,全國靜電公司中部地區擔任業務的就只有伊1人,會以全國靜電公司名義向別人購買機台的,公司內應該沒有別人,只有伊,訂貨的程序是伊這邊訂貨,出貨單伊也有簽收,簽收完後,瀚鴻公司跟伊對照後就會直接跟 林雅慧 請款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證人林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協助全國靜電公司做一些流水帳的紀錄,從全國靜電公司設立一直幫忙至全國靜電公司解散,全國靜電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為 吳玉仁 先生,被告為全國靜電公司之股東,卷附瀚鴻公司給全國靜電公司的應收帳款對帳單上寫「 沈用 」、「沈」就是被告寫的,「沈用」的意義就是不屬於全國的金額,該單據也是被告拿給伊的,被告跟伊說有寫「全」的是指全國靜電公司的,有寫「沈」的是他自己的,拿到對帳單後,伊會先傳真給陳志誠確認上面的數量、金額有無錯誤,無誤的話會直接匯款或開票支付,被告會付款給全國靜電公司,伊再用全國靜電公司的名義全額匯款給瀚鴻公司,付款金額即如同支票所載金額,付款的錢係由全國靜電公司的銀行存款帳戶支出,被告說再支付給全國靜電公司的部分係以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復有瀚鴻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則從上揭證詞、證物可知,全國靜電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為吳玉仁,然該公司之款項核撥,係由證人陳志誠予以確認,核與證人陳志誠陳稱其係全國靜電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相符,又依瀚鴻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影本可知,全國靜電公司之負責人陳志誠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瀚鴻公司訂購機器(實際購買者全國靜電公司部分),被告則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時間,自行出具款項,並以臺灣靜電公司名義而向瀚鴻公司訂購機器(實際購買者簡秋茂部分),應屬可採。
㈢附表編號1至5全國靜電公司向瀚鴻公司購買機器部分(實際購買者全國靜電公司部分):
⒈證人 許綜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間在臺灣靜電公
司職稱為董事長,全國靜電公司之前係臺灣靜電公司之臺中分公司,因景氣不好,臺灣靜電公司把臺中營業所裁撤,那時臺中業務主管陳志誠覺得他在臺中耕耘許久,將客戶放掉很可惜,提出希望在臺中開全國靜電公司,當初係由臺灣靜電公司總經理方信雄與被告約定,將臺灣靜電公司中部的客戶就直接給全國靜電公司去經營,維修、保養也授權給全國靜電公司去做,但全國靜電公司必須要跟臺灣靜電公司購買機器、零件,至於該部分有無和陳志誠約定,伊並不清楚,此部分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當時全國靜電公司的負責人為吳玉仁,但實際經營全國靜電公司係陳志誠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證人方信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間在臺灣靜電公司擔任總經理,臺灣靜電公司與全國靜電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包含機台買賣及售後服務的維護保養,全國靜電公司為獨立公司,係臺灣靜電公司之經銷商,96年間,因臺灣靜電公司股東會決議要裁撤臺中所或高雄所,被告提案將臺中從一個分點變成獨立公司,臺灣靜電公司把中部所有的維護保養及經銷商全部都給全國靜電公司承接,前提是全國靜電公司要買臺灣靜電公司的機器,伊當時係和被告作上開約定,做此約定時並無任何書面協議,關於就上開約定是否簽約的部分,如果簽約的話就違反公平交易法,所以是不可以簽約的,至於全國靜電公司的營運方式,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
8號卷第80頁至第88頁背面)。從上揭證述可知:臺灣靜電公司與全國靜電公司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且如強制全國靜電公司僅能銷售臺灣靜電公司之機器,該契約約定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則縱被告與證人方信雄曾有上開口頭約定,上開約定既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此等約定是否有效,已屬有疑。
⒉參以證人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全國靜電公司在中部
部分係由伊負責,北部那時候並未明確講係誰負責,那時全國靜電公司係以中部為主,全國靜電公司類似臺灣靜電公司的經銷商,全國靜電公司獨立之前係臺灣靜電公司的臺中分公司,是後來才獨立的,關於獨立後採購臺灣靜電公司的機器,應該係大家初期的認知,並未明確告知一定要怎麼做,認知上就覺得要拿臺灣靜電公司的貨物,因伊之前在臺灣靜電公司工作,係因臺灣靜電公司才衍生出全國靜電公司,至於方信雄跟被告間有無約定中部的客戶由全國靜電公司去做維修跟保養,前提係全國靜電公司一定要向臺灣靜電公司購買機台等,伊並不知情,被告應該也沒有跟伊報告過上開約定,對於上開約定內容,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88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則從上揭證詞可知,陳志誠為全國靜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則為吳玉仁,全國靜電公司與臺灣靜電公司簽訂契約,應由上開負責人出面或由負責人授權始生效力,而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全國靜電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身為全國靜電公司之股東,是否有權代表全國靜電公司談論契約內容、簽訂契約,亦屬可疑,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陳志誠明知該契約內容,更無證據證明陳志誠同意且授權被告約定前開契約內容,是尚無證據證明臺灣靜電公司與全國靜電公司確有以契約約定全國靜電公司僅可銷售臺灣靜電公司之機器。
⒊況查,此部分係由全國靜電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誠訂購,
業如前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被告所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臺灣靜電公司與全國靜電公司有以契約約定全國靜電公司不得購買、銷售臺灣靜電公司以外其他公司之機器,是縱全國靜電公司曾向瀚鴻公司購買如附表1至5所示之機器(實際購買者全國靜電公司部分),尚不得即以此遽認被告涉犯背信罪。
㈣附表編號2至5被告向瀚鴻公司購買機器部分(實際購買者簡秋茂部分):
⒈臺灣靜電公司從業道德守則記載:「介紹案場給經銷商或
競爭對手是明顯的違法行為」,有臺灣靜電公司從業道德守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惟是否構成背信,仍須審酌被告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如利用職務上機會主動介紹案場予經銷商、競爭對手等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而非僅以被告私下向其他公司購買產品,即遽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
⒉證人簡秋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金圓心公司擔任實際
負責人,臺灣靜電公司係設備廠商,伊有向臺灣靜電公司下過訂單,被告以前係臺灣靜電公司的業務,伊等常在業務上有接洽往來,99年間被告找伊,問伊為何許久未向臺灣靜電公司訂貨,當時伊的客戶指定購買的靜電機台機型,臺灣靜電公司沒有賣,且客戶指定的機型希望係臺灣生產的,臺灣靜電公司有些零件係大陸生產的,品質也比較不穩定,所以伊就沒跟臺灣靜電公司下訂單,當時因為被告在這行做比較久,和瀚鴻公司比較熟,伊有一個客戶指定要瀚鴻公司的機型,伊就請被告幫伊訂,被告剛開始不肯,後來他說如果他幫伊這次,下次沒有指定機型時,叫伊可再買臺灣靜電公司的機器,伊不跟瀚鴻公司訂貨係因伊跟瀚鴻公司不太熟,當時請被告代為訂購的金額約100萬左右,伊有開支票給被告,如果那時臺灣靜電公司把機台價格降低,伊仍不會向臺灣靜電公司購買,因為係客戶指定機型,當時伊有答應被告如果客戶不指定機型,就會跟臺灣靜電公司買,後來也確實有再向臺灣靜電公司購買機器,被告幫伊代訂這些機台,伊沒有給他任何好處,被告純粹就是幫伊,他純粹就是站在幫伊的角度,並且幫臺灣靜電公司留住客戶的角度想而已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參以證人簡秋茂嗣後確實亦有向臺灣靜電公司進貨,此有卷附臺灣靜電公司出貨單及客戶訂購單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第4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會幫證人簡秋茂向瀚鴻公司叫貨,係為了幫臺灣靜電公司留住客戶,把客戶拉回公司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50頁背面),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係因簡秋茂表示臺灣靜電公司並無同款之機器,且被告與瀚鴻公司熟識,方以私人情誼要求被告出具名義替其向瀚鴻公司購買,且證人簡秋茂同意其後客戶未指定機型時,即向臺灣靜電公司購買機台,是被告主觀上仍有替臺灣靜電公司推銷機器、推廣客源之意,並非利用職務上機會,主動替瀚鴻公司介紹客戶,則被告主觀上尚無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之犯意存在;又證人簡秋茂當時需求之機器為瀚鴻公司之機器,於簡秋茂之認知內,臺灣靜電公司並未販售可取代瀚鴻公司特定型號之機器,證人簡秋茂原即無向臺灣靜電公司購買機器之意,是被告雖協助證人簡秋茂向瀚鴻公司進貨,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所為確有損及臺灣靜電公司之利益;況查,證人簡秋茂嗣後亦依被告要求,曾向臺灣靜電公司購買其他機器,更顯見被告替簡秋茂向瀚鴻公司購買機器乙節,未必確有損害臺灣靜電公司之利益等情。則本件尚難僅以被告以全國靜電公司名義,替簡秋茂購買機器云云,即認被告構成背信罪。
⒊況查,被告借用全國靜電公司名義向瀚鴻公司購買機器,
然被告雖擔任臺灣靜電公司之廠長及業務,若非利用其工作機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如:利用上班時間購買物品、未經同意而自行以臺灣靜電公司名義簽訂契約等,其私下向任何公司購買任何物品,尚無法以此即推斷被告有何背信之嫌;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全國靜電公司與臺灣靜電公司曾約定全國靜電公司不得向其他公司購買機器,已如前述,被告為全國靜電公司之股東,經全國靜電公司同意,以全國靜電公司名義私下向瀚鴻公司購買機器,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以背信相繩。
㈤至起訴書記載「嗣因沈傳翔於99年6月間要求臺灣靜電公司
派員前往維修前揭瀚鴻公司靜電機台,臺灣靜電公司始察覺上情並提出告訴」,此部分僅係本件查獲經過,非本件起訴之範疇,先予敘明。況證人許綜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靜電公司之後有派2名員工去南部維修,但該2名員工維修鳳山的地方並非臺灣靜電公司賣出的機器,該員工回來說因南部的經銷商要其等去維修,但該經銷商已經很久未向臺灣靜電公司買設備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78頁背面),則依上揭證述,亦僅得證明臺灣靜電公司員工曾依經銷商之指示,前往維修非臺灣靜電公司之機台,而此部分是否與被告相關,仍屬不明,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安排臺灣靜電公司員工維修他公司機器等情,自不足論斷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本件背信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表┌──┬─────┬──────┬────┬───────┐│編號│日期│實際購買者│出賣者│金額(新臺幣)│├──┼─────┼──────┼────┼───────┤│1│99年3月間│全國靜電公司│瀚鴻公司│231,800元│││││││├──┼─────┼──────┼────┼───────┤│2│99年4月間│全國靜電公司│同上│305,750元│││├──────┤├───────┤│││簡秋茂││20,000元│├──┼─────┼──────┼────┼───────┤│3│99年5月間│全國靜電公司│同上│171,500元│││├──────┤├───────┤│││簡秋茂││440,800元│├──┼─────┼──────┼────┼───────┤│4│99年6月間│全國靜電公司│同上│154,000元│││├──────┤├───────┤│││簡秋茂││246,000元│├──┼─────┼──────┼────┼───────┤│5│99年7月間│全國靜電公司│同上│65,000元│││├──────┤├───────┤│││簡秋茂││315,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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