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請人 吳思賢 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被告 林吉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700號、第327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駁回再議之處分雖以「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使用拳頭打伊的臉部和身體,伊為了閃躲被告的追打,一邊跑一邊閃躲,被告打到距離他的攤位約20公尺處,開始出腳對伊的腿部又踢又踹,伊右腳踝骨折、變形,額頭附近有點腫起來,鼻子上緣擦傷,伊覺得下顎咬合有點不正等語,嗣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用拳頭打伊臉部,對伊拳打腳踢,用拳頭打伊臉的正中間2下,胸口也被打了1下,用腳踹伊腳踝至少3下,致伊重心不穩才跌倒等語,聲請再議時則陳稱被告出拳毆打伊之臉部一拳、胸部一拳,並將伊拽倒地後再以腳踹伊之腳踝等語,而認聲請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該處分復依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記載,以聲請人鼻部所受傷害為擦傷,並非受毆擊後常現之挫傷,另亦未見聲請人胸部、額頭、下顎受有何傷害,而認聲請人之指訴難予採信」,然本件被告是否涉嫌傷害聲請人,應由偵查機關詳查,豈可因聲請人指陳遭被告毆打臉部一拳、或兩拳、踹腳踝幾下之異,反遭再議駁回;況聲請人有因腳踝骨折,已進行手術開刀安置鋼釘,迄今尚須復健之事實,是原偵查檢察官竟對之置若罔聞,實有失審議之責。
㈡、又原駁回再議之處分固以「聲請人當日拿取被告經營書攤上之書籍,未經結帳即往書攤外緣退離,嗣於離攤位約5至10公尺處遭被告發覺、質問聲請人是否欲行偷竊,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是被告辯稱係因發覺聲請人行竊,欲攔阻聲請人才與之發生拉扯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且核與在場證人 張健強 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在距離被告書攤約30公尺之衣服攤位幫忙,見到被告與聲請人在伊攤位附近拉扯,聲請人用手掙脫被告後就跌倒在地,被告即站在旁邊等管委會報警來處理,伊沒有見到被告出手毆打聲請人等語」。惟證人張健強雖有目擊案發過程,然時值夜間,且其攤位距被告攤位有30公尺之遠,是證人張健強能否清楚目睹案發經過?並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伊 抓取聲請人身後夾克衣領時,因聲請人欲將伊撥開時,雙方遂發生拉扯,拉扯間聲請人即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乙情,核與證人張健強前揭證述,亦有出入,然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詳查,已有未盡調查義務之失。
㈢、再原駁回再議之處分雖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李俊寬 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倒地處距離被告書攤約3、40公尺,當天人潮很多,被告要追打聲請人這麼長距離不太容易,到場時伊不記得聲請人有說被告有打他或踹他的話等語,而認被告應係見聲請人竊取書籍,為維護其財產權乃上前追阻聲請人,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聲請人因失去重心跌倒在地,致生腳踝骨折之傷害,被告應無傷害聲請人身體之主觀犯意,尚難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而聲請人指訴遭被告拳打腳踢致其鼻部受傷、右腳踝骨折,實非無疑,要難遽採」等語,然被告突然自聲請人身後竄出並抓取聲請人之夾克衣領,實已構成致聲請人倒地之原因,且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委託醫學專業機關或專家鑑定「告訴人遭被告抓住夾克衣領跌倒,能否造成腳踝骨折而致完全斷裂之傷害」乙節,率認係聲請人因失去重心倒地,致生腳踝骨折之傷害,亦有未盡調查之義務。
㈣、至原駁回再議之處分固認被告係見聲請人竊取書籍,為維護其財產權乃上前追阻聲請人,惟聲請人自始即稱購買書籍欲結帳時,因找未見被告,方以四處張望,然斯時被告卻已見聲請人欲尋被告。是聲請人確欲購書,然被告卻認聲請人竊書,此為本件最大爭點,惟原處分卻未經調查,逕認「被告應係見聲請人竊取書籍」,而率斷聲請人涉犯竊盜罪嫌,自難謂無未盡調查義務。
㈤、原處分認定有前揭重大瑕疵,顯見偵查程序尚未完備,自應由交付審判程序予以救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吳思賢以被告林吉君涉嫌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
1年7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0700號、第3270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年9月18日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
1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隨後即委任洪順玉律師於101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在臺北市之在途期間2日,計至101年10月10日,但該日適逢國慶紀念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以前述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至101年10月11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洪順玉律師於101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審諸被告林吉君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在輔大花園夜市擺攤賣書,當日伊發現聲請人吳思賢手上拿著書四處張望,並往後退快步離開攤位,伊即追趕上前,自後抓住聲請人吳思賢夾克之領子,並對其表示尚未結帳,斯時聲請人欲轉身將伊撥開時,雙方遂發生拉扯,拉扯間聲請人即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伊沒有出手傷害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吉君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輔大花園夜市」編號C19、C20號攤位,經營書籍販售,而聲請人吳思賢則於上揭時地,在該攤位挑選「 寇乃馨 英文單字一把罩」、「寇乃馨英文文法一把罩」等書籍各1本(下稱系爭書籍)後,即步行離去至距該攤位5至10公尺處,斯時被告因認聲請人竊取系爭書籍而欲離去,雙方遂發生肢體接觸,而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後,聲請人乃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鼻擦傷、右腳踝骨折等傷害;嗣被告即以聲請人竊取其所有之系爭書籍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而聲請人則以被告對其傷害為由提起告訴;就聲請人所涉罪嫌部分,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30700號、第327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2年5月2日確定在案;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則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30700號、第327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80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人復執前開事由,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700號、第32700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80號處分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聲請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100年11月12日開立之傷害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行竊系爭書籍,旋為被告發覺上情並趨前攔阻聲請人離去,則被告辯稱伊係在輔大花園夜市擺攤賣書,當日伊發現聲請人手上拿著書四處張望,並往後退快步離開攤位,伊即追趕上前,自後抓住聲請人夾克之領子,並對其表示尚未結帳,斯時聲請人欲轉身將伊撥開時,雙方遂發生拉扯,拉扯間聲請人即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伊沒有出手傷害聲請人等語,已非無據。
㈡、聲請人固指稱其購買系爭書籍而欲結帳時,即遭被告自攤位追出毆打,致其受有右腳踝骨折、鼻擦傷等傷害云云,惟細譯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係於警詢時先稱「他完全沒有給我解釋的機會,就開始用拳頭打我的臉和身體,我為了閃躲他的追打,一邊跑一邊閃躲,最後他把我一路打到距離他的攤位約20公尺處,他開始出腳對我的腿部又踢又踹,我被打到站不穩跌倒後,老闆又持續出腳對我又踢又踹,他打我的時候實在是非常兇狠。」、「我的右腳腳踝骨折變形,需要開刀;額頭附近有點腫起來,鼻子上緣(筆錄誤載為『原』)擦傷,我覺得我的下顎咬合有點不正」(見100年度偵字第3070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偵查中原稱:「老闆突然就衝出來,說我偷東西,對我拳打腳踢。」、「他用拳頭打我的臉的正中間2下,胸口也被打了1下,用腳踹我的腳踝至少3下,致我重心不穩才跌倒,造成我腳踝骨折。
」(見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 嗣改 稱:「(你與林吉君如何發生爭執?)他從我右邊抓住我,我有想立刻拿出錢包付錢,但他不讓我解釋,就用拳頭打我臉2下、胸口1下,又用腳踹我的腳踝1下,我重心不穩摔倒」云云(見同上偵卷第70頁),復於聲請再議時稱:「被告出拳毆打伊之臉部1拳、胸部1拳,並將伊拽倒地後再以腳踹伊之腳踝」云云,有代理人出具之聲請再議狀可參;則聲請人前揭指稱係遭被告以腳踹之方式,致其右腳踝骨折云云,苟係實情,何以聲請人所述遭被害傷害之經過,究係被告將其拽倒地後復以腳踹之方式,傷害聲請人之腳踝,抑或是遭被告腳踹後,因重心不穩而摔倒致腳踝骨折,其所述前後齟齬迥異?是聲請人上揭指稱是否屬實,自堪存疑。
㈢、聲請人另指稱證人張健強雖有目擊案發經過,然案發當時適值夜間視線不清,其攤位距被告攤位達30公尺之遠,證人張健強能否清楚目睹經過情形,並非無疑,且證人張健強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供述不符,是其證述尚難遽採云云,然證人張健強於警詢時證述:「(你與林吉君是否相識?)我不認識他。」、「(你擺設的攤位位置為何?離林吉君之書攤C19-C20距離多遠?)我今日來我舅舅的衣服攤位(D16、D17、D18)幫忙,大約30公尺左右。」、「(你於100年11月12日晚間7時10分左右,在你攤位附近是有發生何事?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見到2個人在我攤位附近拉扯,當時那位較壯的年輕人用手掙脫中年人後就倒地,倒地便稱他的腳受傷,之後那位中年人就站在旁邊看並等著管委會報警來處理。」、「(該中年人是否有出手毆打該年輕人?)我沒有看見。」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7頁),則證人張健強就其周遭情事親眼目擊之事項而為上揭證述內容,且其與被告亦不相識,而無迴護之情,證人張健強就其目擊之偶發事件所為證詞內容,可信度當屬甚高,而可採信,堪認聲請人與被告係於證人張健強之攤位附近發生拉扯,聲請人並於掙脫被告之際,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被告並無出手毆打聲請人之舉措,此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伊因認聲請人竊取系爭書籍,方趨前抓取聲請人衣領,惟聲請人為圖掙脫而與伊拉扯後,聲請人即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等語相符,參以聲請人於100年11月12日案發後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為右腳踝骨折、鼻擦傷,至受傷部位鼻部有擦傷、右腳踝有腫、瘀青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100年11月12日開立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32700號偵查卷第19-1頁),則聲請人所受傷勢,亦與其與被告拉扯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其受有右腳踝骨折、鼻擦傷等傷害,而無其餘身體部位擦、挫傷之事理無違;再稽之到場員警即證人李俊寬於偵查中證述:「(你到場後所見之情形如何?)我到場後見吳思賢倒在地上,他一直說腳很痛,要去醫院,不要動他,林吉君在旁邊沒有什麼舉動,他有說他的書被吳思賢拿走。」、「(你到場時,吳思賢有何表示?)他只有說腳痛,他一直說要去醫院而已,我不記得他有說林吉君有打他。」、「(吳思賢指稱遭林吉君追打,此部分有無進行訪查?結果如何?)我到場時我不記得吳思賢有說林吉君有打他或踹他的話。」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以聲請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未提及有何遭被告毆打,僅一味要求送醫治療乙節觀之,苟非聲請人係與被告發生拉扯之時,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何以聲請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不曾提及被告對其傷害乙情。是本件應係被告抓取聲請人之夾克衣領後,聲請人為圖掙脫而與之拉扯,嗣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聲請人因此受有右腳踝骨折、鼻擦傷等傷害,已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傷害聲請人之行為或犯意,聲請人指稱證人張健強無法清楚目睹案發過程,且被告係於上揭時地以拳頭傷害其臉部、胸口,復以腳踹其腳踝致右腳踝骨折云云,核與上揭事證相悖,委難採信。
㈣、聲請人復指稱被告係突自其身後竄出並抓取夾克衣領,因而使其受有右腳踝骨折之傷害,且此部分原偵查檢察官亦未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自後抓取聲請人衣領而致跌倒,能否造成腳踝骨折致完全斷裂之傷害」乙情,率認聲請人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自有未盡調查之責云云。然苟聲請人右腳踝骨折之傷害,確係因被告自其身後抓取夾克衣領所致,此情核屬聲請人告訴被告傷害罪嫌之有利事項,竟何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此情,反於警詢、偵查時或稱:「他開始出腳對我的腿部又踢又踹,我被打到站不穩跌倒後,老闆又持續出腳對我又踢又踹」、或稱「他用拳頭打我的臉的正中間2下,胸口也被打了1下,用腳踹我的腳踝至少3下,致我重心不穩才跌倒,造成我腳踝骨折。」等語如前?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已難遽信;原偵查檢察官依職權就此部分為證據調查必要之取捨,而認無送請醫療機關進行鑑定之必要,自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㈤、聲請人再指稱其確欲購買系爭書籍,然被告竟認其竊取書籍,此為本件最大爭點,然此部分未經偵查機關予以詳查,率以「被告應係見聲請人竊取書籍」乙情,而認聲請人涉犯竊盜罪嫌,自難謂無未盡調查義務云云,惟聲請人涉嫌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告所有之系爭書籍乙案,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700號、第3270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2年2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所涉竊盜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01年度172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猶執前詞否認竊盜犯行云云,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卷全卷後,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傷害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仍憑己見,指稱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