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所主張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之程度(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為新台幣3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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