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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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素蘭
鄭富勝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素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富勝無罪。
事實
一、緣蘇素蘭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11樓之3「○○廣告社」(已撤銷登記,但仍營業中),其夫 鄭富勝斯 時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巷○○號「高雄市○○○○里社區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前開管委會)主任委員。又前開管委會於民國101年11月因興建遮雨棚一事未經管理機關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同意核備,鄭富勝仍要求該管委會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7萬675元工程費用,惟遭負責會計、出納事務之管理員張○○以未經前鎮區公所同意核備加以拒絕,但鄭富勝仍以廠商催促付款為由,要求自活動中心管理基金帳戶支付此筆款項,張○○遂於101年12月上旬(同年月16日前)某日,將原由其保管前開管委會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開設之管理基金帳戶(戶名:高雄市前鎮區○○○○里○區00000000號:000000000000,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密碼暨領款印鑑交付予鄭富勝自行提領。俟鄭富勝取得該帳戶存摺、密碼與領款印鑑後即交付蘇素蘭,蘇素蘭復委託其胞妹蘇○○於101年12月17日及22日自該帳戶內分別領取8萬7675元、
8萬3000元用以支付上開遮雨棚費用。詎其後蘇素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上述鄭富勝委託其代為支付工程費用而持有前開帳戶存摺、密碼及領款印鑑之機會,陸續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2日及3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指示不知情之蘇○○持前開帳戶存摺、密碼及領款印鑑至高雄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各領取20萬元、18萬元、4萬5000元後,隨即轉存入鄭富勝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用以兌現前由鄭富勝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實為清償「○○廣告社」所負債務之票款,以此方式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嗣鄭富勝將於102年2月2日卸任主任委員一職,遂向蘇素蘭索回前開帳戶存摺、密碼與領款印鑑而發覺前情,故於10
2年1月22日將蘇素蘭上開侵占款項總額42萬5000元回存至前開帳戶內,並於當日申請換發新存摺。惟於前開管委會新主任委員 艾台民 向高雄銀行調閱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審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萬平張金豹顏其禎白有信虞廷巢黎烈勛周鐘瑞孫德偉 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鄭富勝於偵訊陳述明確,及證人張○○、蘇○○、 孫戴雲林群倉徐康雲曹文種郭素香 於偵訊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清單、存摺存款類取款條5紙及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1紙、高雄銀行前鎮分行102年10月24日高銀密鎮存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陽信銀行帳戶101年7月1日至102年11月26日交易明細、101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簽發及提示兌現之支票正反面交易傳票23紙、前開管委會101年12月及102年1月收支明細表及搭建遮雨棚廠商付款領據2紙附卷可佐,復經被告蘇素蘭於審判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素蘭因鄭富勝委託付款而持有前開帳戶存摺、密碼及領款印鑑,陸續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2日及3日,指示不知情之蘇○○持自該帳戶各領取20萬元、18萬元、4萬5000元後,隨即轉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內,顯有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縱嗣後已將侵占款項已全數存回前開帳戶內,亦無礙侵占罪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素蘭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既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領取款項及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內,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2日及3日指示蘇○○為上開行為,係利用鄭富勝委託付款而持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領款印鑑之同一機會,實行時間密接,侵害者亦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屬適度評價而不至過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素蘭利用持有前開帳戶之便,侵占款項合計42萬50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敗露前,業由鄭富勝將所侵占款項全數存回前開帳戶以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並已返還所侵占全部款項,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富勝為被告蘇素蘭之夫,時任前開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該管委會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被告蘇素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述持有前開帳戶存摺、密碼及領款印鑑之機會,陸續於前開時日,與被告蘇素蘭共同以前揭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鄭富勝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鄭富勝、蘇素蘭清償廣告社債務方式,均由被告蘇素蘭以被告鄭富勝名義開立陽信銀行支票,再由被告鄭富勝持票向友人借款,或直接向被告鄭富勝兄姐借款。當簽發票據到期時,依循上述由被告鄭富勝再持票向他人借款,借得款項交予被告蘇素蘭,再轉由蘇○○存入支票帳戶兌現票款;而陽信銀行帳戶向來均由被告蘇素蘭管理,由被告蘇素蘭紀錄及提醒各票據到期日期等節,業據被告鄭富勝於偵訊及審理供陳明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素蘭到庭證述甚明(他卷第
226至227、241至242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蘇素蘭負責管理支票簽發及兌現事宜、被告鄭富勝持以自己名義開立的支票負責向外借款供廣告社財務週轉之事實,堪以認定。復陽信銀行帳戶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2日及3日兌現之支票,其中提示付款人徐康雲、郭素香即被告鄭富勝向他人借款而輾轉持有各該支票。於各該期日被告蘇素蘭均曾告知被告鄭富勝該日到期票款總額,開票由被告鄭富勝對外借款,票款不足部分被告鄭富勝指示聯繫其兄長籌措,因聯繫未果,無其他退路,故在未告知被告鄭富勝情況下,即擅自決定提領前開帳戶款項各節,業據證人徐康雲、郭素香於偵訊證述明確及蘇素蘭於審理證述 綦詳 (偵卷第
234至236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可知前揭支票雖由被告鄭富勝以個人名義簽發,實為借款用以清償廣告社所負債務,乃合乎上述被告蘇素蘭、鄭富勝向來分工負責模式。俟於前開期日被告鄭富勝為籌措支票兌現所需款項,另持票向他人借款,雖經被告蘇素蘭告知票款不足一事,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富勝曾與被告蘇素蘭商量、容任其挪用前揭款項用以兌現支票,即不得僅憑被告鄭富勝知悉兌現所需票款不足,遽認其果有授權或默示被告蘇素蘭挪用前揭款項支付廣告社債務之行為,進而與被告蘇素蘭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蘇素蘭給付款項予搭建遮雨棚廠商後,被告鄭富勝未立即索回前開帳戶一事,一時遺忘乃合乎常情,尚無從遽以前開事證逕為不利被告鄭富勝認定。另被告鄭富勝於102年1月22日雖將被告蘇素蘭上開侵占款項總額42萬5000元回存至前開帳戶,並於當日申請換發新存摺乙情,衡情無非係為避免配偶即被告蘇素蘭侵占犯行敗露而加以掩飾迴護,亦無從逕以認定被告鄭富勝有共同侵占前揭款項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蘇素蘭侵占前揭款項實為給付被告鄭富勝借款所簽發支票債務等節,尚不足推論被告鄭富勝必涉入被告蘇素蘭所實施侵占犯行。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鄭富勝果與被告蘇素蘭存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富勝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此部分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葉育宏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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