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衛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衛國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姜建國 」署押合計叁拾貳枚(含署名玖枚、指印貳拾壹枚及掌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
用其兄『姜建國』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偽簽『姜建國』之署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之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上,」,應予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101年10月13日17時15分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經警在上址查獲處執行同意搜索暨嗣後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調查時,冒用其兄『姜建國』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偽造『姜建國』之署名、指印或掌印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10月13日『姜建國』指紋卡片等文件上(合計偽造「姜建國」署名9枚、指印21枚及掌印2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101年10月13日『姜建國』指紋卡片、83年9月
2日『姜衛國』指紋卡片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
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⒉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足佐)。查被告姜衛國於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指紋卡片「捺印指印、掌印處」內,偽造「姜建國」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因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各項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姜建國」署名、指印及掌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姜建國」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
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為憑)。查被告既各係於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姜建國」之署名及指印,依據前揭說明,其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委難謂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⒌附表編號1、6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指紋卡片等各項文
件上內文「姜建國」之記載,皆僅係內文之一部,自不具署押之性質,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親簽,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併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姜建國」之署名、按捺指印或掌印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姜建國」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指紋卡片偽造「姜建國」指印、掌印暨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姜建國」指印等犯行,惟與已敘及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姜建國」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亦足徵其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姜建國」署名9枚、指印21枚及掌印2枚,合計署押3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頁出處│├──┼─────┼─────┼──────────┼─────┤│1│新北市政府│受執行人簽│偽造「姜建國」署名2│102年度偵│││警察局蘆洲│名捺印欄│枚、指印2枚│字第2991號│││分局搜索扣│││第15頁、第│││押筆錄│││16頁│├──┼─────┼─────┼──────────┼─────┤│2│新北市政府│所有人/持│偽造「姜建國」署名1│102年度偵│││警察局蘆洲│有人/保管│枚、指印1枚│字第2991號│││分局扣押物│人欄││第17頁│││品目錄表││││├──┼─────┼─────┼──────────┼─────┤│3│新北市政府│被通知人簽│偽造「姜建國」署名1│102年度偵│││警察局蘆洲│名捺印欄│枚、指印1枚│字第2991號│││分局執行拘│││第10頁│││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4│新北市政府│被通知人簽│偽造「姜建國」署名1│102年度偵│││警察局蘆洲│名捺印欄│枚、指印1枚│字第2991號│││分局執行拘│││第11頁│││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5│新北市政府│受詢問人簽│偽造「姜建國」署名4│102年度偵│││警察局蘆洲│名捺印欄│枚、指印4枚│字第2991號│││分局101年│││第2頁、第│││10月13日調│││4頁│││查筆錄││││├──┼─────┼─────┼──────────┼─────┤│6│新北市政府│捺印指印、│偽造「姜建國」指印12│102年度偵│││警察局蘆洲│掌印處│枚、掌印2枚│字第2991號│││分局101年│││第9頁│││10月13日「││││││姜建國」指││││││紋卡片││││├──┼─────┴─────┴──────────┴─────┤│總計│偽造「姜建國」署名9枚、指印21枚及掌印2枚,合計偽造「姜│││建國」署押3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被告姜衛國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
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姜衛國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16時許,與 許興盛姚茂松楊文財柯武平 ,在新北市○○區○○路柳提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13支」,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1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竟為隱匿其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姜建國」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偽簽「姜建國」之署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上,足生損害於姜建國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發現上開冒名應訊之情形,並將其指紋送驗比對確認係姜衛國無誤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姜衛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姜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偽造之「姜建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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