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昭文前於⑴民國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王昭文於翌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9號裁定各罪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⑷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⑸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與上揭⑷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⑹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上開⑷、⑸案接續執行,嗣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王昭文仍不知戒除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昭文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
101年4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8號前為警緝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昭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昭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⑴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被告於翌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9號裁定各罪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⑷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⑸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與上揭⑷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⑹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上開⑷、⑸案接續執行,嗣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王昭文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133號函在卷可佐,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毒品,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