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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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2年度司字第126號第三人即聲請人 陳慶中 相對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如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82年度司字第12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二六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內之文書為閱覽、抄錄,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上述規定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檢舉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又相對人前曾提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執字第6464號),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應予剔除,至於有關執行費部分,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現在板橋法院審理中,為此需要調閱本院82年度司字第12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等語。
三、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檢舉函所附本院81年度票速字第02991號准許本票拍賣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2月3日板院輔81執木字第6464號函所載,可證聲請人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執字第6464號執行程序之分配金額新臺幣29,007元有所爭執,而該爭執之金額得領取人既為相對人,聲請人為依法主張其權利,而請求閱覽本院82年度司字第12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就本院82年度司字第12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內之文書,許可聲請人為閱覽、抄錄,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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