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少祥(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
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至
(五)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依毒品調驗人口作業規定通知,其於99年12月17日凌晨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19分許」,應予更正)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少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3背面至24背面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相符(見10
0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偵查卷第21至22、28頁)。
(二)被告於99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T0000000號),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警方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情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案件偵查卷宗第2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偵查卷第21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案件偵查卷宗第3、4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示明確,足見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函示綦詳。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有事實欄一(二)(三)之施用毒品案件如上事實欄一所述之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少祥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刑罰之制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