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1年4月,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預計至101年9月12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亦在上開徒刑假釋期間內,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原載「101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時間如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內,以其所有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黃文祥於101年3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時,其所有上開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自身上掉落在地,經警徵得黃文祥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1年7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4頁)。
(二)被告於101年3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E0000000號),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空瓶內所裝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當其面封緘等情供述明確【見10
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紀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5月18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75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示明確,足見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綦詳。
(四)又員警於101年3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被告行跡可疑因而攔查盤檢,當場查扣自被告身上掉落之注射針筒1支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8、27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黃文祥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之刑事懲戒,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於前案假釋期間內觸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前科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
101年7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於本院101年7月20日簡式審判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如同上揭事實欄一項下所載,附此敘明(見本院101年7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