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8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件警方係因接獲他人電話檢舉,乃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發現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遂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查:被告雖辯稱:上述檢舉電話係其委由其太太代為報警,希望早日服刑才向警方自首云云,然其所辯是否屬實,自應傳喚承辦員警及被告之太太到案調查,始得明瞭案發當時究係被告主動委由太太報警,抑或是被告太太不願被告繼續吸毒,才向警方電話檢舉被告施用毒品。此乃涉及被告有無自首之適用,然原審僅憑被告個人之供述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予以減輕其刑,尚屬率斷云云。
三、經查本件確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員警於97年12月1日上午9時5分許接獲被告委託其妻丙○○報案,表示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房間有人在吸毒,經警到場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1包及注針筒2支,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施用第1級毒品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丁○○、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結証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再施用毒品,就叫伊太太去報案,也是為了儘速執行服刑前案」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委由其妻丙○○報案,並交出毒品,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