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下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960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6月18日晚間
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小吃攤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9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友人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丁○○駕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成功橋下,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及在臺北市南港區成功橋下,為警查獲其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駕駛車輛,辯稱:當天伊去找朋友甲○○並把車停放在甲○○家路邊,伊和甲○○走路去小吃店喝酒,喝完後伊即和甲○○坐計程車回到伊停車處,伊和甲○○坐在系爭車內談一筆生意,因為天熱伊有開引擎、開冷氣及車燈,之後警察走過來問伊有無喝酒並酒測,伊本來談完事情就要下車走路回家,伊並沒有駕駛汽車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當時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成功橋下,因見警方在前攔車臨檢,而停於路旁,經警察覺而上前盤查,而查獲酒後駕車一事,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當時在成功橋下,在松河街的成功橋下涵洞執行勤務,現場還有丙○○、副所長、一名替代役男」、「我們執行時,當場路口跟視線是往中視的方向看,執行時看到車子開到約二號水門前面靠路旁停止,我們覺得可能有喝酒或是什麼情形就上前盤查。」、「(問:你可否確定被告所在的車輛有無移動?)我確定被告車輛有從遠方開過來停放在路邊。」、「(問:後來你們向前盤查時,過程如何?)剛開始我請丙○○、替代役男上前盤查,我留在原地,隔約五分鐘左右我覺得可能有狀況才上前,我到時,看到被告在駕駛座講電話,車輛是發動的,我們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他有喝酒,但沒開車。」、「(問: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是否即是甲○○?)對,這是改過之後的名字。」、「(問:當時有無問甲○○,他們從何處過來?)有,我也有問過甲○○,我問他們要從哪到哪,甲○○說被告要從興南街載他回去,他們走到重陽路、松河街要往八德路往松山方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23頁、24頁)及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另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你有看到被告開的3485QC,如何移動?)被告看到我們臨檢就趕快開到旁邊,我有看他車大燈很亮。被告從松河街前面約三十公尺,過二號水門處開過來。我在距離被告停車處約30-5
0公尺就看到,被告一看到我們就靠邊了。」、「(問:後來何人上前盤查被告?)我先走過去,被告坐在車上講電話,車子還在發動,他旁邊有位朋友,我問被告有無喝酒,一聞就聞到被告酒味,就做酒測。我到二號水門時,被告沒有說他沒有開車,他說他要停下來講電話。我攔下被告時,他已經把車停在路邊,他到派出所才說他沒開車。」、「(問:當時你看到3485QC車輛行駛過來卻突然靠路邊停放,才引起你懷疑向前盤查?)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6頁、28頁),核2人所證述亦相吻合。被告雖辯稱:當天伊去找朋友甲○○並把車停放在甲○○家路邊,伊和甲○○走路去小吃店喝酒,但從卷附之現場衛星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停車地點距離興南街小吃店,若沿松河街轉重陽路
166巷再轉興南街,二點距離約1公里,又從甲○○家沿松河街走到被告停放車輛地點約8百公尺,是被告停車位置距甲○○家或興南街小吃店均相距甚遠,則被告所辯,伊從當日下午六點多即將車輛停放在松河街二號水門處,再步行至甲○○家,然後再從甲○○家步行至興南街小吃店,從相關位置距離以觀,顯不合常情,難以採信,被告當時係飲酒後開車至查獲地點而遭警查獲,應堪認定。(二)又被告被查獲之前確有飲酒,除為被告所自認外,並有酒精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為每公升0.69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被法院判處拘役25日之紀錄,則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更應知之甚明,卻仍無視於此危險性,而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此次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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