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97年度士交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並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0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10號),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離開該處,因不勝酒力,而駕車撞擊尊賢路314號前5、6公尺處之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經抽取血液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90mg/dl,相當於每公升1.3804毫克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被告甲○○飲酒後乘坐在上開發動中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並撞擊電線桿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辯稱:伊當時並不是酒駕,是在車上睡覺,伊喝酒、發生的地點都在臺北市○○區○○街○○○號,伊車子是自排,有發動車子,是為了要開冷氣,因誤觸排檔桿,車子才衝出去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警發覺時,係醉坐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無法
喚醒,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0頁)可憑,警方將被告甲○○送醫急救,經抽取血液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90mg/dl,相當於每公升1.3804毫克,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酒精檢測血液檢體簽收單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28日北總企字第0970021439號函各1份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1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可佐,按當人飲酒後,若血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影響駕駛;達到150(mg/d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200(mg/dl)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300(mg/dl)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400(mg/dl)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700(mg/dl)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則被告本案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0(mg/dl),應有精神混惑不清晰而影響駕駛之程度,自甚明確。
㈡又警方發現被告時,被告所駕駛「自動排擋」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已離開其自承停放之臺北市○○區○○街○○○號前行至約5、6公尺處之電線桿處,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空照圖1紙在卷(參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所附)可查,依目前一般車況,自動排檔汽車檔位之P(Parking)檔係作為停車之用,若駕駛人欲變更檔位,除應先踩煞車外,或按下撥桿上之保險按鈕,方可移至其他檔位,實非如被告所述以手誤觸排檔桿,即可將汽車變為D(Drive)檔之行進狀態,況被告果如被告所辯,其於事發時係處於沉睡之狀態,尤不可能再有上開動作,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之行為,當甚明確,而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參酌被告曾有如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周明鴻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