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吳憲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傷害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丁○○暨乙○○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為鄰居關係,然平日相處並不和睦。於民國(下同)9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乙○○之友人 王明城 駕車欲至乙○○所開設之鞋店修理鞋子,因附近尋無車位,乙○○乃將其原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21巷14號前之汽車駛離,以便王明城得以在原位停放車輛,丙○○、丁○○見狀,乃心生不滿,向王明城稱不得在該處停車,王明城隨即乃欲駕車駛離時,丙○○、丁○○又稱已經報警,要求王明城不得駛離,王明城即與丙○○、丁○○發生口角爭執,乙○○、甲○○聞聲趕至現場後,亦與丙○○、丁○○發生口角衝突,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右臉頰,致丁○○受有右臉頰(起訴書誤載為左臉頰)瘀青紅腫(約5×6公分)之傷害。丁○○不甘受毆,乃趨前欲與甲○○理論,惟遭王明城隔離勸阻,丙○○見丁○○受毆,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頸部位,甲○○因而倒地昏迷,並受有右手肘脫臼、腦震盪、右膝擦傷、左頸腫痛等傷害。乙○○見狀,乃上前與丙○○理論,丙○○乃另基於傷害乙○○之犯意,乙○○亦基於傷害丙○○之犯意,雙方隨即出手互為扭打並倒地,致丙○○受有左前額瘀腫(約3x2公分)、右臉頰挫傷瘀青(約3x4公分)、上唇內側挫傷(約2x2公分)、左肩挫傷(約6x7公分)、左膝挫傷約4x4、2x2公分、右腳挫傷約0.5x0.5公分、左手挫傷(約2x2、1x1、2x0.5公分)、右手背挫傷(約1x0.5公分)、左腳挫傷(約0.5x0.5公分)等傷害;乙○○受有右手肘擦傷(1x0.5、1x0.5公分)、左手肘擦傷(1x1、1x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乙○○、甲○○部分:
一、就被告丙○○傷害甲○○部分:訊據被告丙○○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指證述,及證人乙○○、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就被告丙○○傷害乙○○、被告乙○○傷害丙○○、被告甲○○傷害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被告丙○○均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乙○○之友人王明城至該處欲停車,雙方遂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丙○○、丁○○、乙○○、甲○○等人並因而受有如各自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王明城停車時把門口都擋住了,伊才會請他右移一點,後來乙○○就衝過來打伊,伊根本來不及還手。伊沒有打乙○○,伊是被他打的,他身上的傷不是伊造成的 云云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乙○○所提出之診斷書與其所述之傷勢不一,不能證明該傷是由丙○○所造成的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友人王明城來找伊,只是在門口臨停一下,丙○○就跟王明城發生口角爭執,伊跟伊太太甲○○遂出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後來伊太太甲○○就被丙○○揮拳倒地,伊上前找丙○○理論時,也被丙○○打,但伊沒有打丙○○,此監視器畫面亦顯示,96年5月26日19時39分5秒甲○○被擊昏倒地不起,同時間39分6秒伊見狀趨前護妻,亦遭丙○○以左前臂朝右肩方向握拳重擊而隨即倒地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打丁○○一巴掌或出手傷人,監視器畫面也顯示伊雖有趨前理論,但伊跟丁○○中間還有王明城等人,左手始終未抬起,不可能毆擊丁○○左臉。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伊遭丙○○舉起右手毆打倒地之際,在丙○○身後之丁○○隨即以右手摀臉,顯見丁○○右臉傷勢乃係遭其丈夫丙○○揮擊時所誤傷,而非遭伊所打傷云云。惟查:
(一)雙方衝突事件之起因:依證人王明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26日晚上7點半左右,伊因為要去中華路乙○○的鞋店修理鞋子,所以在附近找停車位,但是一直找不到,所以伊就打電話給乙○○,請他幫伊找車位,乙○○就把他原來停的車位讓出來給伊停,伊把車子停好後大約10秒,就看到丙○○出來說那個位置是他的,伊不可以停,伊當時還搞不清楚狀況,便先離開去找乙○○問他怎麼辦,乙○○跟伊說那個人是大路霸,叫伊趕快把車子移走,於是伊就回去要把車子稍微移後退,伊才要上車時,就看到丙○○、丁○○出來說他們已經報110,要伊不可以走,要等到警察來才可以走,伊就在那邊跟他們二位吵架,可能甲○○有聽到我們爭吵的聲音,所以就到現場來,也跟丙○○、丁○○發生爭吵云云(見原審卷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經與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當天晚上7點多左右,伊的客戶王明城拿鞋要來伊店內修理,伊車子正好停在該處14號伊家(伊住四樓)樓下門前,因為王明城找不到停車位,伊就移開伊的車子讓王明城車子停放,當伊把自己的車子停好後(約離14號門口二、三十公尺),伊聽到原來停車的地方在爭吵,伊就走過去,看到 游祥坤 、丙○○、丁○○圍著王明城,伊沒有聽到什麼,只是很吵雜,伊怕發生衝突,就過去跟王明城說請他把車子開走,伊則先回到店裡,因為當時沒有人看店,後來伊看到還在吵,所以又折返回現場,這時伊太太也從14號4樓下來,王明城跟伊說他們幾位不讓他車子離開,說要等警方來開單之後才能離開,伊太太就跟丙○○、丁○○吵了起來,爭吵的內容大致是說為什麼一定要等到警察才能離開云云(見原審卷97年6月6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96年5月26日晚上7點35分左右,伊在14號4樓住處聽到樓下有個女生用尖叫的聲音在吵架,隱約中伊聽到乙○○的聲音,就到樓下查看,伊看到樓下停有伊客戶王明城的車子,伊還不了解整個情況,後來就過去問王明城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王明城告訴伊說他臨時停車,他們報警不讓他走,丙○○、丁○○、游祥坤在跟王明城爭吵,爭吵的內容是要等警察來開罰單後,車子才能開走,伊就跟丙○○、丁○○理論,理論的內容大概是只是臨時停一下,我們只是違規又不違法,丁○○不斷的大吼,就是不讓王明城把車子開走云云(見原審卷97年6月6日審判筆錄),互核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即被告丙○○等四人之鄰居游祥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丙○○當時說要請警察來開罰單,因為車子擋在他們口等語,王明城雖然違規停車(中華路1段21巷12、14號前畫有紅線)在先,但在王明城表明願意移車後,丙○○、丁○○卻還是堅持必須等警方前來掣發罰單,才願意讓王明城離去,因而引起王明城及乙○○、甲○○之不滿,而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本案鬥毆事件云云(見原審卷97年6月6日審判筆錄),堪認本件雙方衝突事件之起因係因停車糾紛,復因被告丙○○堅持報警處理,阻止王明城將車輛駛離,雙方遂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毆打等情。
(二)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丁○○部分:被告甲○○雖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傷告訴人丁○○之犯行,惟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丁○○及其夫即被告丙○○等人發生口角爭執,憤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之右臉頰,致告訴人丁○○受有右臉頰瘀青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證述綦詳在卷,並核與證人丙○○、 盧佳明 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丙○○在伊與王明城爭執過程中,他就手拿電話下樓來,並在現場打電話報警,甲○○就突然出現,過來就衝到伊的面前,伊當時是站在12號門口,她就出口罵了7、8次的「潑婦」,她先生乙○○也過來了,乙○○也是罵伊「瘋女人」、「神經病」,伊女兒盧佳明也從樓上下來,伊女兒有跟甲○○說講話就講話,有必要這麼大聲嗎?甲○○就咆哮以台語說大人在說話,小孩在插什麼嘴,當時伊怕女兒受傷害,便趨前擋在伊女兒的面前,用台語跟甲○○說你不要動伊女兒,甲○○這時就以右手背反手打伊的右臉頰,伊非常激動,就說你罵人還不夠,還動手打人,你憑什麼打伊,伊就要追甲○○,那時甲○○在王明城的後面,王明城用手把伊攔住云云(見原審卷97年6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把電話拿到樓下後,就在現場打110報警,伊跟警察說有人執意要在紅線那邊停車,請他們來處理,在伊講電話的時候,甲○○就到現場來,甲○○罵伊太太「潑婦」「瘋女人」,所以伊跟警察說請他們趕快來,因為他們已經吵起來了,伊講完電話後,站在旁邊,甲○○仍繼續對著伊太太在罵,伊太太當時是站在12號門口,游祥坤、王明城為了避免他們發生肢體衝突,就一直把他們隔開,伊女兒盧佳明也下樓,伊女兒好像有跟甲○○說什麼話,但是伊沒有聽到,伊太太好像有發現甲○○要對伊女兒不利,便對甲○○說你不要動伊女兒,結果甲○○以右手反手朝伊太太右臉頰揮了一巴掌,伊太太就問甲○○說你打我、你把我打怎麼樣(台語),伊太太就趨前要找甲○○理論,但是被王明城擋住云云(見原審卷97年6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 盧文城 、丁○○之女兒盧佳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在3樓,聽到外面有吵雜聲,當時伊父母親都不在,伊就跑到樓下看,伊看到甲○○與伊母親在口角,甲○○一直罵伊母親潑婦,伊當時就跟甲○○說有必要這麼大聲嗎?甲○○就對伊說大人在說話,小孩插什麼嘴,並向伊面前衝過來,因為看起來向要打伊的樣子,所以伊母親丁○○就上前阻擋並說不要打伊女兒,甲○○就在伊面前打伊母親一巴掌(甲○○用哪隻手打以及打伊母親哪邊的臉伊不記得),之後伊母親就問甲○○說你為什麼要打我(台語),甲○○可能怕伊母親要對她怎麼樣,所以就往後跑,她就往14號那邊跑,後來的情形伊就沒有辦法看到,因為伊被擋住云云(見原審卷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互核所述大致相符,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雖礙於角度及畫面解析度不佳之故,無法明確看出被告甲○○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惟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衝突過程,核與證人丁○○、丙○○、盧佳明上開所證情節相符,參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10頁),被告甲○○確實有身體趨前與人爭執,而王明城原本只是站立在丁○○、甲○○兩人旁邊,突然伸手從丁○○、甲○○兩人中間穿過,狀似勸阻或要隔開兩人,隨即見告訴人丁○○繞過王明城身旁要趨近被告甲○○,惟均為王明城從中隔開,之後在被告丙○○出手毆打甲○○時(已如上述),即見告訴人丁○○以右手摀住臉面之情,而告訴人丁○○於衝突中受有右臉頰(起訴書誤載為左臉頰)瘀青紅腫約5×6公分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在趨前與告訴人丁○○口角爭執時,應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之右臉頰,王明城見狀乃出手從丁○○、甲○○兩人中間穿過欲加以勸阻或隔開兩人,以免衝突擴大,惟告訴人丁○○不甘受毆,乃繞過王明城身旁要趨近被告甲○○,惟均為王明城從中隔開,嗣後才發生被告丙○○出手毆打甲○○倒地之情事,是被告甲○○辯稱伊並沒有打丁○○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證人王明城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丁○○、甲○○發生爭吵時,伊在他們中間,所以他們沒有碰到對方,伊確定甲○○沒有打丁○○,因為伊隔在她們二人中間,甲○○不可能從伊後面出手打丁○○云云(見原審卷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暨證人游祥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甲○○、丁○○一開始在爭吵,後來有推來推去的樣子,伊有用雙手去阻擋她們,她們有無碰觸對方的身體伊不確定云云(見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13頁),惟證人王明城、游祥坤在本案衝突過程中均全程在場,且均有出面勸阻之情,此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渠等於原審法院傳喚到庭陳證時,對於究竟何人動手、何人受毆、毆打情節等事實,均證稱「未注意」、「沒有看到」等語,可見證人王明城、游祥坤所證均有所保留;況依上開翻拍照片所示,王明城原本只是站立在丁○○、甲○○兩人旁邊,之後突然伸手從丁○○、甲○○兩人中間穿過,狀似勸阻或要隔開兩人,丁○○隨即繞過王明城身旁要趨近被告甲○○,方為王明城從中隔開,是在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丁○○時,證人王明城並非隔在甲○○、丁○○中間,而係站在兩人旁邊,是證人王明城此部分所證,亦與事實不符,從而尚難以證人王明城、游祥坤前開所證,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證人丁○○雖另證稱:伊繞過王明城的左手邊,那時甲○○在王明城的後面,王明城用手把伊攔住,伊先生看到就趨前牽住伊,叫伊不要理她,並把伊拉到他的右肩旁,伊先生用他的身體保護伊,不讓甲○○再來欺負伊,突然甲○○就衝出來,左手握拳往伊的右臉頰搥下去,伊當時非常痛,就用右手摀住伊的右臉頰云云;證人盧文城亦證稱:伊太太趨前要找甲○○理論,但是被王明城擋住,這時伊把伊太太拉住,安撫她說不要理她,伊太太就躲在伊的右肩後方,甲○○就突然衝到伊的面前,以左拳揮打伊太太的右眼瞼云云,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僅勘驗得丁○○以手摀面之情,並未見被告甲○○以左拳揮打丁○○右眼瞼之情,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證人丁○○、丙○○所證上情,核非實情,附此敘明。
(三)被告兼告訴人丙○○、乙○○互毆部分:被告丙○○、乙○○雖均否認有毆打對方之行為,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此時(39分5秒)丙○○舉起右手揮向甲○○(在此同時丁○○站在丙○○身後,有舉起右手摀臉的動作),甲○○隨即倒地,於39分6秒時,乙○○有朝丙○○身體斜傾過去,丙○○左前臂有朝右肩方向握拳彎著動作,於39分7秒時,乙○○身體靠向王明城所停放的車輛右前車門處,臉朝丙○○方向看,丙○○在乙○○右手邊,丙○○左手有朝其右下腹部擺放的姿勢,但看不清丙○○有揮打乙○○的情形(因為丁○○身體擋住乙○○的身體,只能看到乙○○的頭肩部位),之後(於39分7至8秒間)乙○○面對丙○○雙手屈膝跪在地上,之後並向前趴倒在地,但看不清楚丙○○的動作,於39分8秒王明城有朝前勸阻丙○○的動作(此時乙○○已經面朝地趴倒在地上),於39分9秒時乙○○有起身的動作,王明城仍然有勸阻的動作,乙○○起身並站立後,丙○○又趨前貼近乙○○,但看不清楚丙○○是否有揮拳打人的動作,也看不清楚乙○○是否有出拳反擊丙○○的動作,於39分10秒丙○○左手抓住乙○○身體某部位右手舉起朝乙○○揮打,乙○○往後退,之後乙○○、丙○○就消失在螢幕中,王明城有趨前勸阻的動作,其餘在場人也有趨前圍觀的動作,於39分17秒時,畫面右側出現有一人倒在地上(據乙○○、丙○○稱倒地人是乙○○,丙○○並供稱其本人也有倒在地上,但是沒有出現在畫面上),於39分23秒乙○○起身,之後未見雙方衝突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而證人盧佳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乙○○好像要打伊爸爸丙○○,伊爸爸就抱住乙○○,二人就往伊家對面的停車場那邊抱在一起倒在地上,後來二人就分開云云(見原審卷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18頁),證人游祥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定有看到他們二人倒在地上扭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15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乙○○因見其妻甲○○遭被告丙○○毆打倒地,因而心生不滿,隨即趨前與被告丙○○理論,兩人進而發生互毆並倒地,被告丙○○並因而受有左前額瘀腫約3x2公分、右臉頰挫傷瘀青約3x4公分、上唇內側挫傷約2x2公分、左肩挫傷約6x7公分、左膝挫傷約4x4、2x2公分、右腳挫傷約
0.5x0.5公分、左手挫傷約2x2、1x1、2x0.5公分、右手背挫傷約1x0.5公分、左腳挫傷約0.5x0.5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肘擦傷1x0.5、1x0.5公分、左手肘擦傷1x1、1x1.5公分等傷害(丙○○、乙○○所受傷勢部分,有兩人提出各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案),是被告丙○○、乙○○所辯並沒有打人云云,殊非事實,而無足採。又被告丙○○雖辯稱:當時(按:指39分10秒之翻拍照片所示畫面情節)不是要打乙○○,是因為被乙○○打到右臉頰後,眼鏡飛掉,導致眼睛看不清楚,因此想要抱住乙○○保護自己云云,惟依該翻拍照片(39分10秒,見原審卷卷第136頁)所示,被告丙○○左手與被告乙○○之左手接觸,並舉起右手朝被告乙○○之身體揮擊,完成揮擊動作後,被告乙○○即消失在畫面中,被告丙○○則站在原地看著被告乙○○,並無何想要抱住乙○○以保護自己之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所辯各節,要均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分別傷害告訴人甲○○及乙○○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固以告訴人丁○○另受有「左手臂挫傷約1x0.5公分、右手背瘀腫約2x2公分、左腳踝瘀傷約3x2公分」之傷害,亦為被告甲○○所造成,而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構成傷害罪名等語。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丁○○身體之犯行,而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左腳踝瘀傷伊不知道是被誰踢到的,左手臂挫傷伊也不知道是被何人抓到的,右手背瘀腫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捏的云云(見97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另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卷附翻拍照片,亦均未見被告甲○○有何攻擊告訴人丁○○上開身體部分之行為,是應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而公訴人指訴此部分傷害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雙方衝突事件之起因固係王明城違規停車於該處,然被告丙○○儘可先予勸阻,並告知該處不能停車,而王明城於經被告丙○○示意不能停車時已願意將車駛離現場,事情已非無轉圜,詎被告丙○○竟仍刻意阻攔,要求必須等警察前來掣發罰單後,方能讓王明城離去,情理上非無可議之處,並進而引起雙方口角,及本件互毆糾紛,且以被告丙○○身材魁武壯碩,告訴人甲○○相較則為嬌小之女子,被告丙○○僅因單純停車糾紛,即對告訴人甲○○揮拳相向,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肘脫臼、腦震盪、右膝擦傷、左頸腫痛等傷害,所致生之傷害非輕,迄今仍須進行開刀復建,且尚未賠償分文,足徵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被告丙○○拘役四十日,實屬過輕,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對被告丙○○被訴傷害告訴人甲○○傷害部分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既有可議,自應與其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單純與王明城間停車糾紛,雖王明城欲將車輛駛離現場以弭平紛爭,詎被告丙○○仍要求須待警察前來掣發罰單後,方能讓王明城離去,而生本件事端,其出手毆打身形顯較其弱勢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所致生之傷害非輕,且迄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被訴傷害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審就被告丙○○其餘被訴傷害乙○○之犯行及被告乙○○、甲○○被訴傷害等犯行部分,以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甲○○前均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屬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明知王明城雖然違規停車,惟王明城停車未及1分鐘,即遭被告丙○○告知不能停車,王明城隨即有意移車,事情已非無轉圜,然仍要求必須等警察前往掣發罰單後,方能讓王明城離去,情理上非無可議之處,進而引起本件互毆糾紛,而被告甲○○因護友心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亦有不該,之後並引起被告丙○○、乙○○之互毆,被告丙○○、乙○○則因見自己的妻子遭人毆打,而動手打人,心境上固可理解,惟究為法所不許;被告丙○○、乙○○、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拘役貳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丙○○毆打告訴人甲○○,而被告乙○○見其妻甲○○被毆,乃上前與被告丙○○理論,被告丙○○與乙○○因而互為扭打並倒地受傷,原審因而就被告丙○○及乙○○此部分傷害犯行之動機,所受之傷勢及犯罪情節,均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難認屬過輕,是被告乙○○、丁○○上訴意旨猶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尚難認有理由。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被告丁○○與丙○○於96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1巷12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甲○○及乙○○發生爭執,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肘脫臼、腦震盪、右膝擦傷、左頸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且當天告訴人甲○○確實受有右手肘脫臼、腦震盪、右膝擦傷、左頸腫痛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甲○○,是甲○○以右手背反手打伊的臉頰等語。
四、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丁○○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之指證,以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那時很生氣,罵丙○○、丁○○、游祥坤說他們是巷子裡面的大路霸,丁○○就從王明城的左側要過來踢伊,伊閃了一下,至於有沒有被踢到,伊忘記了,而伊左頸腫痛的部分就是丙○○用拳頭打伊的左頸大動脈,至於其他傷勢是伊飛出去倒地所引起的;丁○○除了有作勢要踢伊外,並無對伊作其他的動作。‧‧‧伊可以確定當天下樓前伊的腳是沒有受傷的,至於到底是丁○○踢伊,還是丙○○打伊後飛出去倒地而造成右膝擦傷,伊真的沒有印象。‧‧‧警詢時伊沒有向警察提到丁○○有用腳踢伊,是因為當時伊下樓不到10秒鐘,因為事情發生很快,伊很難確定丁○○到底有無踢到伊,但是伊可以確定丁○○有衝過來,可以確定丁○○有用腳踢伊,至於有沒有踢到,伊真的沒有辦法確定。‧‧‧於偵查中,伊當時要跟檢察官表達的意思是丁○○有踢伊的動作,但是伊右膝的傷勢到底是否是因為丁○○踢伊而造成,伊不確定。丁○○有用腳踢伊,伊記得她踢到伊後,伊稍微有閃一下,接著丙○○的拳頭就過來等語,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所受「右膝擦傷」之傷害,究竟是否為被告丁○○腳踢所造成,證詞反覆不一,先是稱無法明確認定,嗣又改稱可以確定被告丁○○有踢到其右膝蓋,其指訴已有瑕疵;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當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僅能看見在場之人已出現推擠動作,並未能明確看見被告丁○○確有腳踢告訴人甲○○之情,此經原審法院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97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在卷可考;再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告訴人甲○○遭被告丙○○毆打後,告訴人甲○○身體係向右側摔倒著地,則告訴人甲○○所受「右膝擦傷」,自不無可能係在告訴人甲○○倒地時,因其右膝著地與地面摩擦所造成。若告訴人甲○○之右膝蓋處係遭被告丁○○所踢及,衡情其所受之傷勢應屬瘀傷,而非擦傷,至證人即乙○○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丁○○突然繞過王明城身邊,用右腳踢伊太太膝蓋(踢哪一隻腳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97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12頁),惟證人乙○○與告訴人甲○○係屬夫妻,誼屬至親,本件又屬其二人與被告丁○○、丙○○夫婦互控傷害,雙方關係勢同水火,且以當時現場混亂,證人乙○○亦與對方理論爭執,其又如何能確切目睹被告丁○○確有以腳踢中告訴人甲○○之右膝蓋,是證人乙○○不無有偏頗迴護甲○○之可能,自難憑其指證,而遽認被告丁○○確有踢打告訴人甲○○受傷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而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丁○○傷害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公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甲○○上揭有瑕疵之指訴,即認被告丁○○有傷害犯行,被告丁○○所辯並無此部分犯行,應堪採信。被告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甲○○、證人乙○○之指證述雖有部分供述不一,惟此要屬枝微末節之差異,原審判決全然不採信告訴人甲○○、證人乙○○之指證述,而為被告丁○○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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